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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国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844号原告:张国金,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张春生。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原告张国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金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金的具体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1548.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冀B×××××车在该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该车辆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二、医疗费用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扣除500元后,按照95%赔付;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不予认可;四、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三者方追偿。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2016年11月4日,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为冀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司机1人、乘客4人,每人(座)赔偿限额20万元,包含医疗费5万元、死亡伤残15万元,医疗费用符合医保用药部分扣除500元后,按95%赔付,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2017年3月8日,张国金驾驶冀B×××××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建明东街电力局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张萌萌驾驶的冀B×××××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国金及冀B×××××车乘车人张艳杰、王明玥受伤,冀B×××××车乘车人刘玉侠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萌萌、刘玉侠、张艳杰、王明玥无责任。三者方冀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1、医疗费4883.58元【5640.61元-500元)×95%】,其中住院费4906.96元,门诊费733.65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扣除500元后,按照95%计算。2、误工费60548元(60548元/年÷365日×365日),护理费17000元(3400元/月÷30日×150日),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依据原告张国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津天宏【2017】临床鉴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国金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虽然抗辩主张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报告载明的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认定。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冀B×××××车租赁给付原告张国金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驾驶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原告的职业系为出租车司机,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60548元/年计算。原告提交的遵化市通华西街东城家居商店营业执照、刘爱俊身份证、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工资表与该商店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由刘爱俊护理,刘爱俊的月工资为3400元/月。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日计算。3、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自己的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天×49天)。原告自2017年3月8日至2047年4月26日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9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计算。5、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国金驾驶保险合同指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者车驾驶员张萌萌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给付原告张国金保险赔偿金后,依法享有向三者方的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给付原告张国金保险赔偿金4883.58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给付原告84408元(误工费60548元+护理费17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500元+伙补19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9291.5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金保险赔偿金89291.58元;二、驳回原告张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10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