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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239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4日,系永登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8日,系永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2月4日,被告称自己的岳母经营小卖部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承诺借款期限2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负清偿的全部责任。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