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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刘洪明、刘文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刘文锋,刘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145号原告:陈卫东,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锋,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刘洪明,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刘洪明之子),男,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8279XK。负责人:胡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梨,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东与被告刘文锋、刘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被告刘文锋及刘洪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8610.59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刘文锋驾车与原告驾驶车辆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文锋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明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属实,本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刘文锋是之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属实,本被告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13日10时50分许,刘文锋驾驶的渝HV****小型客车由沙坪坝区和平山往双碑方向行驶至至和平山路段,刘文锋靠边停车打开车门时与陈卫东驾驶渝BC****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卫东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刘文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卫东无责任。事发后,陈卫东被送至重庆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42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原告产生了住院医疗费45503.59元(其中原告支付26590.59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刘文锋支付9000元)刘文锋另支付了陈卫东事发当日门诊医疗费486元,原告支付了出院后复查费87元。原告出院后购置了轮椅一部,价值3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陈卫东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陈卫东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陈卫东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约16000元;陈卫东护理时限评定为受伤后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渝HV****小型客车系登记在被告刘洪明名下,由被告刘洪明向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的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文锋系刘洪明之子,平常该车辆主要由刘文锋使用。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审理中,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认可1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摩托车损失价值按600元;被告刘文锋与保险公司共同确认医疗费按18%扣除非医疗保险费用计算。由于被告刘文锋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陈卫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刘文锋提供了门诊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提供了垫付费用凭据等证据在案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文锋驾驶车辆停车打开车门时因观察估计不力造成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时被撞击倒地受伤,被告刘文锋的违规驾驶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卫东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被告刘洪明与被告刘文锋系父子关系,刘洪明自愿将其车辆交由刘文锋使用,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刘洪明、刘文锋连带承担。作为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人保黔江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如不足部分则由人保黔江支公司在被告刘洪明承担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即合同约定范围内负责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洪明、刘文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确定。医疗费,凭据计算45503.59元+573元=4607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2天为21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2天为4200元,原告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48天为24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庭审双方的意思表示,确认12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认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居住证明,按十级伤残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20×10%=59220元;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及医嘱证明存在误工,法庭确认从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99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从事工作行业及收入的充分证据,本院按原告误工99天,80元/天计算为792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残情况以及庭审双方的意思表示,确认2500元;残疾器具费,凭据计算轮椅费300元;财产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意见,确认车辆修复费600元;鉴定费,凭据计算1900元。被告刘文锋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920元、车辆修复费600元、轮椅费300元,合计87640元。此款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赔付77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东医疗费36076.59元的82%,即295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44282.80元。此款扣除被告刘文锋垫付的578.21元后,实际赔付43704.59元。三、被告刘文锋赔偿原告陈卫东医疗费36076.59元的18%,即6493.7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393.79元。此款扣除被告刘文锋垫付的费用后,不再另行赔付。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交纳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文锋负担。被告刘文锋负担部分抵扣其已经垫付费用,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凤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