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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尹梅霞、韩红伟组织淫秽表演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梅霞,韩红伟

案由

组织淫秽表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梅霞,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家住河南省新蔡县。2016年6月19日因吸毒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韩红伟,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家住河南省平舆县。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欣,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梅霞、韩红伟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梅霞、韩红伟及被告人韩红伟的辩护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份起,被告人尹梅霞购置货车,雇用彭某(自报)、被告人韩红伟等人辗转浙江省永康市、温岭市和本市等地进行淫秽歌舞表演。被告人尹梅霞负责日常管理,并负责节目编排,确定表演时间、地点、场次、门票价格,安排表演人员等。被告人韩红伟负责驾驶货车、收取门票、搭建临时表演场地等。2017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尹梅霞、韩红伟等在本市芦浦镇分水山高架桥下空地搭建临时表演场地,被告人尹梅霞临时招募两名女性与彭某和自己一起以裸露性器官,并引导观众使用仿真阴茎抽插彭某阴道的方式进行淫秽表演。该场表演共吸引观众20余名。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尹梅霞在本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2017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韩红伟在该临时表演场地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梅霞、韩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陈某2、范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辨认视频、物证(仿真阴茎一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六查一联系、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梅霞、韩红伟损害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秩序,结伙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梅霞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红伟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红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被告人韩红伟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梅霞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韩红伟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仿真阴茎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情节较轻。(二)有罪表现。(三)没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