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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8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市银佳电器有限公司、王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银佳电器有限公司,王烨,龚奕芳,王文军,陈爱云,潘东梅,郑延相,常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8314号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嘉园6-8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9819-9。法定代表人:毛玉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翠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银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1866-5。法定代表人:王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烨,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生,住丹阳市。被告:龚奕芳,女,汉族,1972年4月18日生,住丹阳市。被告:王文军,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生,住丹阳市。被告:陈爱云,女,汉族,1973年9月2日生,住丹阳市。被告:潘东梅,女,汉族,1969年2月8日生,住丹阳市。被告:郑延相,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生,住扬中市。被告:常敏,女,汉族,1977年4月24日生,住扬中市。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得银行)与被告丹阳市银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电器公司)、王烨、龚奕芳、王文军、陈爱云、潘东梅、郑延相、常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佳电器公司、王烨、龚奕芳、王文军、陈爱云、潘东梅、郑延相、常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佳电器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3706010.93元(截至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18万元;2、判令被告王烨、龚奕芳、王文军、陈爱云、潘东梅、郑延相、常敏对被告银佳电器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王烨、龚奕芳抵押的丹阳市缇××花园××室、9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文军、陈爱云抵押的丹阳市缇××花园××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以被告潘东梅抵押的丹凤小区1幢3单元602室及车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银佳电器公司、王烨、龚奕芳、王文军、陈爱云、潘东梅、郑延相、常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银佳电器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佳电器公司发放短期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83%。原告还与其余被告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其余被告对被告银佳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烨、龚奕芳、王文军、陈爱云、潘东梅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以其房产对被告银佳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银佳电器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银佳电器公司、王烨、龚奕芳、王文军、陈爱云、潘东梅、郑延相、常敏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保得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诸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息清单、借新还旧确认书、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烨、龚奕芳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王烨、龚奕芳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缇××花园××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和该房产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12)第06863号】为原告与被告银佳电器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79万元和38200元,担保范围均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7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82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烨、龚奕芳还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王烨、龚奕芳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缇××花园××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和该房产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12)第06862号】为原告与被告银佳电器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27万元和27000元,担保范围均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27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7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还与被告王文军、陈爱云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王文军、陈爱云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缇××花园××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和该房产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12)第06864号】为原告与被告银佳电器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36万元和29200元,担保范围均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36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92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潘东梅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潘东梅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小区××单元××室及××B18车库(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和该房产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06)第08534号、丹国用(2006)第08533号】为原告与被告银佳电器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58万元和96300元,担保范围均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58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9630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保得银行分别与被告王烨和龚奕芳、王文军和陈爱云、潘东梅、郑延相和常敏各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烨、龚奕芳、王文军、陈爱云、潘东梅、郑延相、常敏为原告与被告银佳电器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郑延相和常敏签订合同为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50万元,担保范围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首页载明的“送达地址”为保证人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只要贷款人、法院等国家机关就有关本合同的履行、诉讼、执行等事项向上述送达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等),即视为送达保证人,对保证人具有法律效力。如保证人的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必须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并另行签发单独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否则债权人、司法机关根据原地址发出上述文件,视为已送达保证人。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银佳电器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借字319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被告银佳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3%,利随本清,到期结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四条送达、变更、修改与终止约定:本合同首页载明的“送达地址”为借款人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只要贷款人、法院等国家机关就有关本合同的履行、诉讼、执行等事项向上述送达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等),即视为送达借款人,对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的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必须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并另行签发单独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否则债权人、司法机关根据原地址发出上述文件,视为已送达借款人。合同第十六条费用部分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银佳电器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银佳电器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8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81453.75元、罚息121724.49元、复利2832.69元,合计3706010.93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佳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银佳电器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被告银佳电器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8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706010.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佳电器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借款本息3706010.93元及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银佳电器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10万元。原告要求对被告王烨和龚奕芳、王文军和陈爱云、潘东梅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但是优先受偿的数额应当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原告与被告王烨和龚奕芳、王文军和陈爱云、潘东梅、郑延相和常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烨、龚奕芳、王文军、陈爱云、潘东梅、郑延相、常敏对被告银佳电器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银佳电器公司、王烨、龚奕芳、王文军、陈爱云、潘东梅、郑延相、常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银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81453.75元、罚息121724.49元、复利2832.69元,合计3706010.93元,并按年利率10.179%及《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的结息方式,给付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丹阳市银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王烨、龚奕芳、王文军、陈爱云、潘东梅、郑延相、常敏对被告丹阳市银佳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王烨、龚奕芳抵押的房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12)第0686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179万元和382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丹阳市银佳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优先受偿;五、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王烨、龚奕芳抵押的房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12)第068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127万元和27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丹阳市银佳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优先受偿;六、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王文军、陈爱云抵押的房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12)第0686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136万元和292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丹阳市银佳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优先受偿;七、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潘东梅抵押的房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06)第08534号、丹国用(2006)第0853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58万元和963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丹阳市银佳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24元,由被告丹阳市银佳电器有限公司、王烨、龚奕芳、王文军、陈爱云、潘东梅、郑延相、常敏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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