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初7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骏马纸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北山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骏马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北山纸箱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7617号原告:天津市骏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北。法定代表人:马敬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华,该厂员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北山纸箱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闫庄(外环线外侧原化工厂内)。法定代表人:高镜。原告天津市骏马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北山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骏马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944.04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纸板规格、尺寸给被告生产。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然而原告将纸箱送至被告处时被告并未履行货到付款之承诺,至今还欠货款56944.04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北山纸箱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称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纸板规格、尺寸为被告生产。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7月25日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货物名称为纸板,金额分别为88409.21元、18534.83元。上述发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镜签收。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货款5万元,至今还欠货款56944.04元未付清。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62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回证、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94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北山纸箱厂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北山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骏马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6944.04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家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