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斌,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开发区会仙二路。法定代表人:陈岩,总经理。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南街以东泉盛小区1号楼1011、1012、1031号。法定代表人:曹明星,总经理。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0号。法定代表人:董文煜,总经理。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7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往来款项询证函的内容是围绕合同双方欠账数额的确定,载明的如有争议可由邹平县人民法院处理,强调的是对欠账数额如有争议,并非主合同有争议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双方都认可欠账数额,并没有争议。应当理解为对数额如有争议,不应直接认定为约定管辖。上诉人参与到这场民事争议的唯一证据是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承诺,如果承认上诉人是共同付款人的地位,即共同被告的地位,就同样应该赋予共同被告人的权利,原告要想约定管辖,必须三方同时约定,否则,被上诉人和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不应该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及设备安装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景苑小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询证函约定争议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引起的纠纷,是合同纠纷。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的双方为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根据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原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的询证函载明:“如有争议可由邹平县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虽然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但其是否是承担民事责任,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