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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严迎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迎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迎波,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专文化,罗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家住罗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迎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冬梅、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22时10分,被告人严迎波醉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曲靖市罗平县万某路红绿灯路段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严迎波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06.76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迎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并提出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迎波对指控没有意见,请求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严迎波醉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罗平县城万某路红绿灯路段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严迎波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06.762mg/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严迎波供述及辩解,2017年5月8日18时左右,自己驾车到南片区一饭店吃饭,期间喝着点酒,21时左右又驾车到罗平县万某路红绿灯过去点被民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9mg/ml,之后又被带到罗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来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3、云南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423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严迎波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严迎波持有C1类驾照、所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查获时在保险期限内。5、户口及前科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严迎波犯罪时出生年月日情况,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为成年人;涉嫌此案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6、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严迎波被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接受讯问,属被动到案。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迎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严迎波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迎波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泽宽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