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杨吉海、刘学军、张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杨吉海,刘学军,张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09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环,男,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杨吉海,男,生于1973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学军,男,生于1972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以伟,男,生于1976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杨吉海、刘学军、张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海、刘学军、张以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吉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02.78元、利息248502.1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学军、张以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7日,被告杨吉海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原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信用社于2007年9月26日向被告杨吉海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10日。同时,原信用社还与被告刘学军、张以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杨吉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杨吉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02.78元,利息248502.1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吉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学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以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7日,被告杨吉海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借字(2006)第0102063号。合同约定被告杨吉海向原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开饭店;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7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刘学军、张以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高保字(2006)第0102063号,约定被告刘学军、张以伟自愿为被告杨吉海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五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向被告杨吉海实际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2.15‰,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吉海未向原信用社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刘学军、张以伟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杨吉海尚欠借款本金49102.78元未予清偿,利息及逾期利息248502.1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未予支付。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公告报纸三份、借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贷款情况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于2006年9月7日与被告杨吉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学军、张以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信用社向被告杨吉海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杨吉海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杨吉海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49102.78元未予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48502.1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未予支付,故被告杨吉海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信用社已更名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即本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杨吉海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军、张以伟自愿为被告杨吉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学军、张以伟对被告杨吉海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吉海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刘学军、张以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吉海未按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吉海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学军、张以伟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军、张以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被告杨吉海、刘学军、张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9102.78元。二、限被告杨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48502.14元。三、由被告杨吉海以借款本金49102.7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被告杨吉海、刘学军、张以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