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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某某1,刘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443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黎,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刘某某1,男。被执行人刘某某2,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1、刘某某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案件申请。经查,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703执443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刘某某1、刘某某2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劲松审判员  伍克卫审判员  彭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富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