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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刘现文、崔瑞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刘现文,崔瑞风,刘保证,刘源,张记朝,崔记田,赵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846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住所地:莘县王庄集镇政府街15号。负责人:贾兆芹,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男,1973年7月19日生人,汉族,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现文,男,1969年12月2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崔瑞风(刘现文之妻),女,1969年8月1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保证,男,1986年8月1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源,男,1989年1月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记朝,男,1967年12月1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崔记田,男,1970年12月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赵涛,男,1973年11月1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被告刘现文、崔瑞风、刘保证、刘源、张记朝、崔记田、赵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9298.39元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由被告刘保证、刘源、张记朝、崔记田、赵涛担保,被告刘现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保证、刘源、张记朝、崔记田、赵涛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山东莘县美亚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赵春平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期限1年,2017年6月20日到期,月利率10.005‰。同日刘现文、崔瑞风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偿还部分借款,仍欠借款本金999298.39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七被告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由被告刘保证、刘源、张记朝、崔记田、赵涛担保,被告刘现文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保证、刘源、张记朝、崔记田、赵涛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订立了《保证合同》。山东莘县美亚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机器设备和钢构厂房为被告刘现文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莘工商(2016)抵登字0113号抵押登记书。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10.00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刘保证、刘源、张记朝、崔记田、赵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同日,被告刘现文、崔瑞风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刘现文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10.00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贷款后,被告刘现文于2017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701.61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现文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现文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现文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妻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现文、崔瑞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刘现文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刘保证、刘源、张记朝、崔记田、赵涛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刘现文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原告提出确认其对山东莘县美亚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因该项抵押权已按抵押登记程序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属物权范畴。抵押权人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等法条明确规定的权利。因山东莘县美亚肥业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审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现文、崔瑞风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借款本金999298.39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0.005‰计算;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00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保证、刘源、张记朝、崔记田、赵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刘保证、刘源、张记朝、崔记田、赵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刘保证、刘源、张记朝、崔记田、赵涛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2元,减半收取6896元,由被告刘现文、崔瑞风负担,被告刘保证、刘源、张记朝、崔记田、赵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少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