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应岳武、应岳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应岳武,应岳文,王邦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1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大道101号。主要负责人:安洪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东(系该行员工),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禧树(系该行员工),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应岳武,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广丰县。被告:应岳文,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广丰县。被告:王邦艳,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中行玉山支行与被告应岳武、应岳文、王邦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玉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禧树、被告应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岳文、王邦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应岳武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要求被告应岳文、王邦艳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2、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898.74元及截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利息5,644.19元,并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利息等;3、要求拍卖赣E×××××号汽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分期手续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日,被告应岳武以购车名义在我行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以支付其在玉山县徐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起亚KX52015款1.6T双离合两驱汽车的款项,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总额度为人民币13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月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2.5%,被告应岳武以其所购买的赣E×××××号起亚牌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岳文、王邦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并于2016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我行与被告应岳武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应岳武按期偿还借款,则我行免收其利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则其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若被告应岳武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则我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借款后,被告应岳武己逾期5个月未偿还借款,我行多次向其催收均未果。2017年9月9日,被告应岳武偿还了本息32,000元,现尚欠我行本金86,664元,分期手续费10,833.12元。被告应岳武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2017年9月9日,我把之前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32,000元全部还掉了,希望原告不要解除合同,我会继续按约定分期偿还。被告应岳文、王邦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应岳武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岳武承认原告中行玉山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行玉山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岳武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岳武刷卡支付了其购车费用并办理了分期付款,其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手续费,现被告应岳武逾期还款已累计超过60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应岳武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岳武以其购买的赣E×××××号起亚牌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拍卖赣E×××××号起亚牌汽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应岳武尚欠其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岳文、王邦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岳文、王邦艳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共同偿还被告应岳武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分期手续费等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应岳武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由被告应岳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借款本金90,719.99元及分期手续费10,833.12元;三、拍卖赣E×××××号起亚牌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四、由被告应岳文、王邦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负担225元,被告应岳武、应岳文、王邦艳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