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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林州市源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海玉、郭晓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盈江县诚毅硅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林州市源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海玉,郭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81执异68号异议人(案外人):盈江县诚毅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弄璋镇芒线村允那寨。法定代表人:童文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刘晓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申村农场。法定代表人:王海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林州市源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胡家庄。法定代表人:郭万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海玉,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镇马兰村***号。被执行人:郭晓明,女,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河顺镇城北村***号。在本院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林州市源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海玉、郭晓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王海玉、郭晓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被执行人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不服,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5年7月3日异议人与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业务往来,所以在财务网银留有该公司账号,2016年11月份至今均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异议人因与河南红旗渠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石墨电极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计应付货款人民币1441955.15元。2017年10月9日9时5分异议人财务人员因收款方录入错误,将应汇入“河南红旗渠新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林州支行,账号为:1706022019200025809的货款人民币1441955.15元”。错汇入被执行人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账号户(开户行:农行河南省安阳市林州支行,账号16-346401040003751)。经与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联系退款事宜,才得知该账户被法院冻结。综上,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案外人被冻结在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林州支行开户的账号16346401040003751中的款项1441955.15元。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能够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异议,并继续执行。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被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林州市源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海玉、郭晓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豫05民初字11号。在此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05民初字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1314828.08元,冻结期限一年。该院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2017)豫05民初字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豫05执14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件指定本院执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被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王海玉、郭晓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豫05民初字12号。在此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05民初字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名下存款52046992.18元,冻结期限一年。该院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2017)豫05民初字11号、1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豫05执142号、143号执行裁定,将两个案件指定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冻结回执显示:根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文书号为(2017)豫05民初字11号、12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在该行账户(16346401040003751)于2017年4月7日被冻结83361820.26元,可执行金额为零元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林州支行的账户(16346401040003751)被冻结的依据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初字11号、12号的民事裁定。该两个案件转入执行程序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在本院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案外人被冻结在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林州支行开户的账号16346401040003751中的款项1441955.15元。本院作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下级法院,无权审查上级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异议人应该依法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故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盈江县诚毅硅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黄云书审判员  党保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