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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西仿与张远华、汪新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安庆市公路管理局太湖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仿,张远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1619号原告:王西仿,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华,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主要负责人: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仿与被告张远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被告张远华、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西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5801.78元(其中医药费2068.58元,误工费60日×93.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345元,住宿费345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张远华驾驶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1省道40KM+200M处,在超越汪某某堆放在道路西侧路面的木材时,与迎面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的王某(原告之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至太湖县弥陀镇圣迹村卫生室进行了救治,后随女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上臂外伤、左踝外伤,建议休息二个月。该起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远华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事故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张远华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自己所驾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原告诉求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乡镇村卫生院的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核对住院天数;交通费应当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住宿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8时30分,张远华驾驶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1省道40KM+200M处,在超越弥陀镇圣迹村村民汪某某堆放在公路西侧路面的木材时,与迎面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的王某(原告之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上臂外伤、左踝外伤,分别在圣迹村卫生室和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女王某因伤情严重,经弥陀镇卫生院抢救后,两次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西仿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因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本院核实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远华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等复印件,以及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和原告声明、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获得的具体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诉辩意见,现分析认定如下:医药费2068.58元,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主张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因讼争的医药费系原告的损失,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及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提出乡镇村卫生院的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受伤后到所在村卫生室进行应急治疗,其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无住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确因伤进行了诊疗,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且有医院病休证明,误工天数为60天,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93.87元/天×60日=5632.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有发票为证,认定为3456元,车辆损失费345元,系实际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2501.7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由王某在同事故的另案中优先受偿,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06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张远华所驾车辆的保险人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责由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和王西仿、汪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其责任比例按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王西仿、汪某某各承担70%、20%、10%划分较为适宜。又因原告主动撤回对汪某某的起诉。故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433.2元(12501.78元-2068.58元),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448元(2068.58元×70%),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西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08.58元、误工费5632.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456元,财产损失费345元,合计12501.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33.2元和1448元,合计赔偿11881.2元,其余620.58元由原告王西仿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王西仿负担30元,被告张远华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云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