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范火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火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火新,绰号“大饼”,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火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粤120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火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范火新,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范火新因李某1在肇庆市高要区乐城镇“不夜天”大排档内开设麻将档一事与其发生矛盾。2011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范火新纠集范某(已判刑)以及梁某、“傻鹏”、“傻强”(3人均在逃)等人,持刀具去到“不夜天”大排档处将被害人李某1砍伤。经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7年3月2日,被告人范火新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乐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反映:1、书证(1)新常住人口信息,反映:被告人范火新的户籍情况。(2)到案经过,反映:2017年3月2日,被告人范火新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乐城派出所投案。(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反映: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未发现范火新有违法犯罪记录。(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反映:2013年7月15日,同案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2012年2月16日,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反映:被害人李某1指认范火新就是持刀砍伤他的人,指认范某、梁某就是有份参与当晚打架的人。证人李某2指认范火新、范某、梁某就是有份打架的人。证人陈某1指认范火新(“大饼”)、梁某就是当晚有份打架的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反映:2013年2月25日,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肇庆市高要区乐城镇河社村路段西侧“不夜天”大排档进行勘查,制作现场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8张,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和物证。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反映:2011年10月9日约23时30分,我从家里来到李某1开的不夜天大排档,李某1和我坐下就讲,刚才21时许河社村五队的范某洪打电话给他,叫他不要在大排档摆放麻将台了。我到了李某1的大排档大约10分钟左右就见到河社村约六、七个男子手持着长刀来到大排档,将我和李某1围住。绰号叫“大饼”的男子就问李某1什么时候将麻将台收起,李某1就讲你们想怎样。只见一个矮个子的男子从台上抓起茶壶往李某1身上打去,李某1就站起来,他们就退到公路上拔出刀来向李某1身上砍去,我见到这样的场面就回到杂物的房间找了一把锄头出来,出来时他们已经往河社方向跑了,只见李某1追着他们。我就跑上去,见到李某1全身是血,身上多处伤口流血,李某1讲被他们斩了几刀。我叫李某1不追了,就扶着李某1回到大排档,在大排档的灯光处见到李某1右手臂膀有一道伤口好深好长,流着好多血。当时我就叫李某3将李某1送到乐城卫生院。“大饼”和李某1是因为麻雀台的事发生矛盾的。范某洪在河社村口开了一间小卖部,里面放了两张麻雀台供人娱乐用,每张麻雀台他就向客人收取10元一节(约4个小时),由于李某1的大排档离小卖部只有200多米,抢了他的客人,所以就产生了矛盾。当晚参与打架是河社村梁某妹的侄子大约25岁,就是抓起茶壶打李某1的头的人;河社村陈某3文的大仔叫陈某3宇约17岁;有绰号叫“大饼”的人现年约27、28岁也是较高大人,当时也有刀砍李某1;还有一个绰号叫“大顶”的,年约28岁,有份参与。还有几个我不识的人。他们拿刀,刀有60厘米长。我和李某1是同胞兄弟,李某1是我弟弟。(2)证人李某3的证言,反映:我没有见到打架的经过,但到不夜天大排档处看到李某1在大排档门口处站着,其手部、膊头处流血。2011年10月9日22时许,我和河社村的陈某洪在本村村口李某1开的“不夜天”大排档宵夜。到了23时许,我就回到家里。刚回到家约6分钟,就听到大排档下面的公路很吵,村中有的人就说好像是汉光的声音,好像是同人打架。我听到后,就立刻走到下面公路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当我去到时,看到李某1站在大排档门口,左手手肘、左脖头处等部位正流着血。我见这样,就叫李某1立刻上我的摩托车由我搭他去乐城卫生院医治。当时李某1就听我讲上了我的摩托车,我就搭他去乐城卫生院了。当时随行的还有本村的李某5洪,他坐在摩托车的后面扶着李某1。就这样我们把李某1送到了乐城卫生院。送到乐城卫生院后,经值班的医生检查完伤势,简单处理一下后,就说要将伤者李某1送到高要市人民医院医治,当时李某1的家人已在乐城卫生院,当场就决定将李某1送达高要市人民医院医治,而我直至帮忙将李某1送上卫生院的救护车后,当晚我才回家。李某1被打时我不在现场,我只知道李某1被人打伤了,并且看到了他确实被人打伤了。(3)证人陈某1的证言,反映:2011年10月9日晚上22时许,我从家里自己一个人开摩托车去河社村委会双元村口处一间叫不夜天小饭店吃宵夜,当时是同我一个亲戚叫阿明的坐在饭店里,大约坐了一个多小时,饭店门口便来了一帮人,大约是10多个,有的是走路有的是开摩托车来的,进来的那帮人前面几个没有拿东西,后面的有六七个人是拿着刀的,拿刀的六七个人没有进来,另外三个人入到饭店后,一个其中叫“大饼”的人就和饭店的老板李某1争吵了几句,说什么我当时没有留意,后来我见“大饼”拿起旁边台上的一个茶壶,举起就打向李某1右边的头部,当时李某1有两个兄弟也在饭店里,便冲到“大饼”面前质问他为什么打人,然后“大饼”几个人就走出门口去,李某1就追着出去,当李某1回来时候我见到他成身都是血,过了一会村委会干部李某3就来到了,就将李某1送到了乐城卫生院治疗。(4)证人李某4的证言,反映:我没有看到打架的经过,只是打架当晚和李某3一起来到不夜天大排档,看到李某1的手、脚、头等部位流着血。在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哪一天我记不起了)大约21时30分,我想到邻居家取些物品,刚行出门口,听到外面公路很吵,看见河社村委会干部李某3也刚好从我门前经过,我就和李某3一起行落公路,行到不夜天大排档门口,看见村民李某1坐在不夜天大排档门口树头的地上,他的手、脚、头等部位流着血,公路边站着有四至五个人,李某1的哥哥李某2见我和李某3来到,就对我俩人讲:“你们帮我送李某1到医院。”这时李某3就在旁边开了一台摩托车来,我就扶李某1上车尾,我坐在后面扶着李某1,我和李某3就把李某1送到乐城镇卫生院医治,之后我就和李某3回家了。我当时不知道李某1是怎样受伤的,到第二天早上我才听到村民讲李某1是被人打伤的。(5)证人陈某2的证言,反映:2011年10月9日22时50分许,我和本村的陈某林一起到河社村委会双元村口不夜天大排档处吃宵夜,到了约23时许我在大排档房内从房门口处见到大排档门口处有七、八个人在打架,于是我就走出去看,我见到七、八个男青年手持长刀殴打大排档老板李某1,当时我还见到一个我认识的男青年范火新用右手抓一把长刀向李某1的左手臂处斩了一刀,斩完后,范火新七八个人就开摩托车离开现场,当时我还见到李某1手上流血,并见到李某1的兄弟李某2将其扶回大排档内后送到乐城卫生院治疗。不清楚他们为什么打架。当时有我、陈某3林、李某2,还有一个妇女(我不认识的)在场。李某1的手臂部位被打伤流血。他们都是手拿白色的,长约一米长的长刀。我见到的就是范火新一人殴打李某1,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站在范火新旁边,其他手拿长刀的青年是站在一边的。范火新,绰号“大饼”,男,约27岁,长头发,是河社村人,其他拿刀的青年我都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知道他们是社和村的人。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反映:在2011年10月9日23时许,当时我正在不夜天大排档做完工在大厅里坐住准备打电话,在这个时候有个人过到来我面前,我抬头一看发现这个人是河社村的“大饼”,“大饼”的后面跟着梁某,而我见到范某到来后就过到我六哥李某2处。“大饼”等人到后就在我前面坐下,就对我说:“你到底关唔关门?”我听后就对他说:“你点啊?”说完我就站了起来转身想走。“大饼”见我这样就随手从一张台上拿起一个茶壶,打向我的左头部,被他打中后我就随手拿起一张红色的胶椅追着他打去。“大饼”见我追着他,他就向门口方向跑出去。我见他跑我就放下胶椅追着他出了大门口。追到大排档门口追上了“大饼”并相互打了几下,后他又向公路边上退了二米左右,并从后面拿出来一把刀向我砍了过来,我见他在砍我,于是我就用左手挡了一下,这样我的左手就被他用刀砍伤了几处。我见他有用刀砍我,就转身跑回大排档里拿了一把锹出来追着他打去。“大饼”见这样就拿着刀向广宁方向逃去,我就拿着锹追着他,追了约一百多米我追不到他就返回。大饼等人见了就反过来向我追来,我见这样就拿着锹再向“大饼”追去,当我追着“大饼”到了河社村篮球场附近时他跌倒在地上。我就跑上去想用手里的锹打他,这时我的脚下一滑,身子一侧就没有打到“大饼”,而他就用手抓住我的锹,并讲了一句:“返转头斩他。”说完就顺势起来,并与后上来的几个人用刀向我身上、背上等砍来。大约砍了一分多钟,这个时候河社村的范某金在篮球场里出来,对着我说:“你抢我把刀做什么?”他出来的时候这些人都停了手,我就对着“大饼”讲:“我同你没有仇你为什么这样对我,我一辈子记住你。”就这样他们就向广宁方向散去。6、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亲笔供词,反映:2011年10月9日22时许,我和范火新、梁某等约六七个人在河社村的一个小卖部坐。坐了一会儿,范火新的朋友“傻鹏”和“傻强”开一辆女装摩托车到来,停车后“傻强”打开车斗取出两把刀出来,范火新对我们这帮人说:“一起落去倾下麻将档的事。你跟我落去,当落去吃宵夜,怕西嘛。”然后范火新对“傻强”、“傻鹏”说:“我们先开车落去,你俩行路落去。”他俩答应了,“傻强”说:“你们落去先啦,等等有野打电话来啦,话吃宵夜。”范火新等答应了。后我就上梁某的摩托车,范火新也开一辆摩托车,我们三人一起向双元朗村口的不夜天大排档开去。到了该大排档门口,我们停好车,梁某同范火新进了大排档里,我则在门口处打电话给女朋友卢某平。这时,梁某走出来大路打电话,我听到他叫对方说:“落来吃宵夜。”然后又回了大排档里。这时我看到路上有几个身影顺着大路行来,我挂了电话后然后用手机上网,这时我听到范火新和对方吵架,我就挂了线进去看看。进了大排档里,看到范火新和梁某坐在一张圆台处,对面坐着大排档的老板“够九”,他俩的吵声也细了。我走过去想坐下,并对他俩(指范火新和“够九”)说:“谈了这么久还未谈完。”在我弯腰拿凳坐时候可能“够九”的兄弟以为我翻台,冲过来叫我说:“不要翻台、不要翻台。”过来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朝我的头打来,梁某手快抓住那啤酒瓶,范火新也顺手拿起桌上的茶壶砸向“够九”的脑袋前额,那茶壶碎了,双方就打起来。我走出门口公路,看见傻鹏、傻强拿着刀共约三四人冲过来。这时,“够九”几兄弟拿着锄头等追出来,我方的人害怕往村方向跑。“够九”等举着锄头从后面追,而刚才用啤酒瓶打我的人用啤酒扔向我,扔中了我的左边脸,划破了皮流血,我顺着禄步方向跑,顺着桥过了河返回家。后我听到村中的兄弟说大排档的老板昨晚被砍伤了。范火新之前在河社村口处租了一间屋做麻将档,摆了几张台供人赌博,后不夜天大排档也开了一间麻将档,抢了范火新的一些生意,范火新就叫我们下去帮忙找那老板谈叫他不能开麻将档,让他自己做。开始是我和梁某及范火新三人开车去的,后来梁某打电话叫人来后,“傻鹏”、“傻强”等来到,共约五六人。当时有否准备工具,准备了两把刀,一把由“傻鹏”拿,另一把由“傻强”拿的。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火新的供述和辩解,反映:2011年10份的一天23时许,我和范某到李某1所经营的不夜天大排档吃宵夜,当时我和范某吃宵夜时说话声音很大,于是李某1走到我身旁骂我们说话声音大,于是我们双方就争吵起来。在争吵期间,李某1在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打向我和范某,于是我在桌上拿起一个茶壶挡,所以没有打中我们,我和范某就冲出大排档,李某1和几个男人(记不清谁)分别拿着铁棍和蛇铲追我和范某,一直追了二、三百米,到了一个篮球场处,我摔倒了,于是李某1追了上来,当时他想用蛇铲打我,刚好被范某的一个叫“傻强”和一个叫“傻鹏”的朋友见到,于是他俩就各拿着一把刀走到李某1身旁阻止李某1打我,并且用刀对李某1砍,但由于当时是夜晚,我看不清傻强和傻鹏具体如何砍李某1。在“傻强”和“傻鹏”用刀砍李某1的期间,我就从地上站起来跑回家了。第二天我就外出打工了。“傻强”、“傻鹏”刚好经过现场而已。我不清楚“傻强”、“傻鹏”为什么当时会有刀。我在隔壁台吃宵夜,梁某没有份参与打架。我承认我有故意伤害犯罪行为。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反映:公安人员依法审讯被告人范火新的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范火新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范火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火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范火新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火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范火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范火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范火新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范火新提出的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火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范火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火新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仲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焯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