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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剑平与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剑平,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261号原告:蔡剑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术刚,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剑平与被告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基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被告郭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剑平、被告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剑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底,本金一直未偿还。被告郭峰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女儿共借款370000元,现已经偿还228900元。3、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都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条双方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如下:1、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利息。无论是原告蔡剑平、被告郭峰出示的证据看,从2014年4月27日到2014年11月2日,被告郭峰5次分别转款5100元给原告蔡剑平,2014年11月2日,一次转款10200元(5100×2月),虽然被告不是每月按时支付给蔡剑平利息,但与原告主张的借款170000元,从2014年3月到10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相吻合;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总计借款金额为22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两次转款共计13200元,2015年1月30日转款6600元,4月10日转款13200元…,由此看出,被告均是以借款本金22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金额转款给原告,因此不能否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且被告郭峰支付了原告利息的事实。2、被告支付原告的金额。被告通过原告之女蔡薇的账户支付原告利息,并未直接支付原告,且被告与原告之女蔡薇也有经济往来(本院另案处理),被告称已支付原告328900元无证据证明,如果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与原告自认金额不一致,也是本案被告与案外人蔡薇之间的结算,与本案原告无关。对原告称其收到被告171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过对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双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郭峰在原告蔡剑平处于2014年2月17日借款140000元,2月18日借款80000元,2014年3月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款22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从原告蔡剑平、被告郭峰出示的证据看,从2014年4月起,虽然被告不是每月按时支付蔡剑平利息,但被告支付原告的金额,均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月利率、月数计算的金额相吻合,因此不能否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且被告郭峰支付了原告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通过原告之女蔡薇的账户支付原告利息,并未直接支付原告,被告称已支付原告328900元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称其收到被告171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计算,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所支付款项均是本金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所支付款项未直接支付原告,其所称支付原告3289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郭峰偿还原告蔡剑平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白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