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恢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陶克学与张茜、邢锦龙劳务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克学,张茜,邢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恢99号申请执行人:陶克学,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张茜,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邢锦龙,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陶克学与被执行人张茜、邢锦龙劳务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29民初5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自动到本院缴纳2576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同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茜、邢锦龙于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5月止每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陶克学2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176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恢99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