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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庆国与被上诉人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巴菲克木业有限公司、宋祥平、王中妍、李庆国、郝方珍、宋兴艳、王兴东、杨德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庆国,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巴菲克木业有限公司,宋祥平,王中妍,郝方珍,宋兴艳,王兴东,杨德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齐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滢滢,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国,男,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枚,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祥平。原审被告:济南巴菲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102国道枣园段。法定代表人:宋兴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宋祥平,男,住沈���市铁西区。原审被告:王中妍,女,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郝方珍,女,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男,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宋兴艳,女,住山东省莒县寨里河镇。原审被告:王兴东,男,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寨里河镇。原审被告:杨德军,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李庆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菲克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巴菲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巴菲克)、宋祥平、王中妍、李庆国、郝方珍、宋兴艳、王兴东、杨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对李庆国质押的巴菲克公司24%股权对本案债权行使质押优先受偿权;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庆国以其所有的巴菲克公司24%股权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的范围为案涉全部债权。二、鉴定费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李庆国辩称,李庆国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中小企业公司与李庆国所签订的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在其他保证人共同我保证的前提下签订的,然而中小企业公司与宋祥平双方共同采取欺诈手段,恶意串通伪造了一系列的保证合同,诱使李庆国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和质押,根据《担保法司司法解释》第40条及《担���法》第30条第一款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庆国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八分之一责任,甚至更不可能100%的连带责任。关于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的鉴定费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是指在诉讼过过程中由举证方先行垫付并没有解决该费用的最终承担,本案中李庆国及其他一审被告进行鉴定,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这种举证责任恰恰是因为上诉人中小企业公司与宋祥平恶意串通的不法行为说引起的,因此应该由上诉人中小企业公司自行承担,我方认为一审对鉴定费的分担原则认定清楚,二审法院应对此维持。被上诉人巴菲克公司、济南巴菲克、宋祥平、王中妍、李庆国、郝方珍、宋兴艳、王兴东、杨德军均未出庭答辩。李庆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2.依法改判李庆国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中小企业公司与李庆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系李庆国真实意思表示错误。事实上李庆国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所有材料都是宋祥平伪造的,李庆国是受害人。李庆国之所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是因为有本案其他保证人共同保证,现其他保证合同无效导致李庆国丧失向其它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加重了李庆国的保证责任,中小企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事实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小企业公司对签订案涉主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存在主观过错,其与巴菲克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欺诈使李庆国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无效。中小企业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李庆国提供的质押及保证担保是以其他人员提供担保为前提,是李庆国为了逃避担保责任的辩解该辩解也是无力的。第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小企业公司与巴菲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串通,并且对李庆国签订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时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如果有李庆国应当及时报警,关于鉴定费坚持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巴菲克公司、济南巴菲克、宋祥平、王中妍、李庆国、郝方珍、宋兴艳、王兴东、杨德军均未出庭答辩。中小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菲克公司偿还我方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56,444.15元;2.判令巴菲克公司分别自2015年7月23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按照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分别支付违约金和代偿金利息;3.判令巴菲克公司按照编号GC担字2014年第177号(质)质押合同相关约定,依法处置登记质押的股权,原告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沈阳巴菲克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为沈光银大东授字2014-019号,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4,000,000元,同时,中小企业公司(保证人)与光大银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沈光银大东高保字2014-019-1号,约定:中小企业公司愿意为巴菲克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授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整(敞口10,000,000元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12月,巴菲克公司向光大银行贷款,与光大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大东贷字2014-01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沈阳巴菲克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1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4年12月20日,中小企业公司(乙方)与巴菲克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小企业公司为巴菲克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综合授信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向银行申请银行综合授信10,000,000元,融资期限9个月,融资用途为被告正常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担保费187,500元;乙方向银行保证甲方能够依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甲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将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期间内代甲方向银行予以清偿。甲方应乙方的要求提供适当反担保。各反担保合同均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合同,乙方有权要求任一反担保人先行依约履行反担保义务。乙方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后,乙方除有权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外,亦有权直接或同时向反担保人行使求偿权。甲方应该履行其作为债务人应履行的一切义务。甲方债务届期未依约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实时计收。乙方代为甲方偿还债务后,有权立即向甲方行使求偿权,要求甲方归还下列款项:1.甲方未清偿银行的全部或剩余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的扣款通知单为准。2.因甲方违约而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代甲方偿还债��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3.乙方代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4.乙方向银行代偿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偿金利息,利息以代偿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12月20日,中小企业公司与宋祥平签订GC担字2014年第177-1、与王中妍签订签订GC担字2014年第177-2、与李庆国签订GC担字2014年第177-3、与郝方珍签订GC担字2014年第177-4、与宋兴艳签订GC担字2014年第177-5、与王兴东签订GC担字2014年第177-6、与杨德军签订GC担字2014年第177-7、与济南巴菲克公司签订GC担字2014年第177-8《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根据光大银行与债务人巴菲克公司签订的沈光银大东授字2014-019号《综合授信协议》,沈光银大东贷字2014-01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经该银行同意,债务人申请,由中小企业公司为巴菲克公司提供担保并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障中小企业公司提供担保后的有关权益,巴菲克公司需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反担保,经中小企业公司同意,保证人济南巴菲克、宋祥平、王中妍、李庆国、郝方珍、宋兴艳、王兴东、杨德军愿意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为由贷款人向巴菲克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累计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0元整,保证人再次承认巴菲克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的有效证件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巴菲克公司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本合同所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0日,中小企业公司(甲方)与巴菲克公司(丙方)、宋祥平(乙方)、李庆国(乙方)签���《质押合同》约定,乙方为主合同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宋祥平持有的巴菲克公司76%(3,800,000元),李庆国持有的沈阳巴菲克公司24%(1,200,000元)股权为质押物,作为乙方因主合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担保的除上述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2014年12月24日,宋祥平及李庆国出质的股权至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巴菲克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依据合同内容约定,要求中小企业公司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中小企业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光大银行偿还利息133,343.56元、2015年8月20日偿还利息67,511.11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67,511.11元,2015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及利息10,088,078.37元。中小企业公司代偿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诉至一审法院。济南巴菲克公司、李庆国、郝方珍、宋兴艳、王兴东、杨德军向一审法院提出公章、文字真伪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辽德司文检字第23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GC担字2014年第177-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第3页乙方(签字)处“李庆国”的签名字迹和GC担字2014年第177号《质押合同》第9页甲方(签字)处“李庆国”的签名字迹是李庆国本人书写;2、编号GC担字2014年第177-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第3页乙方(签字)处“郝方珍”的签名字迹不是郝方珍本人书写;3、编号GC担字2014年第177-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第3页乙方(签字)处“宋兴艳”的签名字迹不是宋��艳本人书写;4、编号GC担字2014年第177-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第3页乙方(签字)处“王兴东”的签名字迹不是王兴东本人书写;5、编号GC担字2014年第177-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第3页乙方(签字)处“杨德军”的签名字迹不是杨德军本人书写;6、编号GC担字2014年第177-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第4页乙方(公章)处“济南巴菲克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提供2页样本上济南巴菲克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公章所盖印形成。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济南巴菲克公司、杨兴艳、王兴东支出鉴定费32,000元,被告杨德军支出鉴定费36,000元,被告李庆国支出鉴定2,000元,被告郝方珍支出鉴定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巴菲克公司、宋祥平、王中妍经一审法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中小企业公司提供证据结合中小企业公司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沈阳巴菲克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宋祥平、王中妍、李庆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巴菲克公司、宋祥平、王中妍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济南巴菲克公司、郝方珍、宋兴艳、王兴东、杨德军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经鉴定均非本人所签,因此,该保证合同不能证明是被告济南巴菲克公司、郝方珍、宋兴艳、王兴东、杨德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中小企业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巴菲克公司、郝方珍、宋���艳、王兴东、杨德军对被告沈阳巴菲克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庆国所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因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李庆国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在存在其他保证人共同保证的前提下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现因其他保证合同无效,导致李庆国丧失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加重了李庆国的保证责任,中小企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李庆国的保证责任应按照原各连带保证人的平均分担比例进行承担。关于中小企业公司主张的代偿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及逾期担保费条款,三者之和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应以年利率24%为限作为被告沈阳巴菲克公司应支付给中小企业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担保费的标准。关于被告杨德军主张的路费等损失并未反诉,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10,356,444.15元;二、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担保费,分别以133,343.56元、67,511.11元、67,511.11元、10,088,078.37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三、若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则原告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可依法对被告宋祥平质押的沈阳巴菲克公司76%股权(3,800,000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对李庆国质押的沈阳巴菲克公司24%股权(1,200,000元),在上述债权的八分之一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宋祥平、王中妍对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庆国对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欠款的八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宋祥平、王中妍、李庆国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38元,由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80,000元,由��告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8,000元,被告李庆国承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庆国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李庆国所有的巴菲克公司24%股权质押担保范围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庆国承认2014年12月20日其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GC担字2014年第177-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因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庆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李庆国主张其是在中小企业公司和巴菲克公司恶意串通、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该合同无效,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庆国承认2014年12月20日其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因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质押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案涉全部债权,李庆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股权对案涉全部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现李庆国主张其是在中小企业公司和巴菲克公司恶意串通、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该合同无效,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小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李庆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若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则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依法对宋祥平质押的沈阳巴菲克公司76%股权(3,800,000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对李庆国质押的沈阳巴菲克公司24%股权(1,200,000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宋祥平、王中妍对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所欠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李庆国对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所欠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五、宋祥平、王中妍、李庆国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李庆国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938元,由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000元,李庆国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30元,由李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啟星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