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5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毕雪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雪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5034号原告:毕雪梅,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发,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毕雪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雪梅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0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32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3、护理费4800元(原告住院32天,均是二级护理,每天要求赔偿150元,护理人员是原告丈夫陈帅,从事电工作业,有电工资质证,虽没有固定工作,但是从事楼房装修,没有别的证据),4、误工费4800元(原告住院32天,每天要求赔偿150元,原告在沈阳广发源米业公司从事外包装工作,该公司地址在辽中区养士堡镇腰屯村,有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5、交通费2000元(原告一直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到其他医院治疗过)。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11时许,李士纯驾驶辽H*****/辽H****挂重型货车行驶至辽中区六间房镇久才岗村路口,与陈帅驾驶辽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辽A*****小型客车车内乘坐人员即本案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毕雪梅被送至辽中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士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辽H*****/辽H****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应证件齐全,且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每天同意赔偿5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予以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元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11时许,李士纯驾驶辽H*****/辽H****挂重型货车行驶至辽中区六间房镇久才岗村路口,与陈帅驾驶辽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辽A*****小型客车车内乘坐人员即本案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毕雪梅被送至辽中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士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辽H*****/辽H****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10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32天,每天赔偿100元),护理费3441.92元(原告住院32天,二级护理32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天赔偿107.56元),误工费3441.92元(原告住院32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天赔偿107.56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护理级别证明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士纯驾驶车辆与陈帅驾驶小型客车(车内乘坐毕雪梅、李素娟)发生交通事故,李士纯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李士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李士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抽保险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10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441.92元,误工费3441.92元,交通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雪梅医疗费7106.23元,部分伙食补助费2893.77元,误工费3441.92元,护理费3441.92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雪梅部分伙食补助费306.23元;三、驳回原告毕雪梅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毕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展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