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绍勤、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绍勤,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绍勤,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祝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姜宇航,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绍勤因与上诉人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乳山口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绍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事业单位同工同酬的标准自2008年至2017年补足工资,赔偿养老金损失800000元、医疗保险及医疗费100000元,住房公积金100000元,上诉费用由乳山口镇政府承担。第一,上诉人为乳山口镇的教育作出很大贡献,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即使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单位低于最低标准发放工资,按规定应当加倍赔偿。一审判决少计算了2年的工资,应当计算至2017年;第二,应当对马绍勤要求乳山口镇政府赔偿五险一金的费用及养老金损失费、医疗损失费的请求进行审理。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乳山口镇政府即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上述主张上诉人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不让填写,有仲裁机构退回的申请书为证。即使是新增加的内容,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诉请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乳山口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马绍勤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马绍勤并非乳山口镇教委招聘,也从未从事镇政府后勤工作,只是镇政府同意原乳山口镇第十二中学招用后勤人员,而马绍勤是在学校从事日常维修的后勤人员,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学校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非镇政府的业务组成部分。马绍勤受学校规章制度、作息制度管理,由学校进行考勤,而不受镇政府管理,并且其工资并非由镇政府发放900元至今。二、一审工资差额有误。马绍勤在2014年满60周岁后与学校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一审计算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马绍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事业单位同工同酬原则补偿原告自2008年至2016年工资差额400000元、赔偿养老金损失800000元,医疗保险及医疗费100000元、住房公积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绍勤于1994年5月受乳山市乳山口镇教委招聘从事后勤工作,主要为乳山市乳山口镇教委所辖初中、小学、幼儿园从事木工、水电及瓦工工作。原告的工资原是由乳山市乳山口镇教委发放,1994年5月至2006年每月600元,2007年至2008年每月700元,2008年,乳山市乳山口镇教委被撤销,原告的工资由乳山市乳山口初级中学每月发放900元至2013年5月。原告之后的工资由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每月发放900元至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至今未办理退休也未领取退休金。另查明,原告马绍勤曾于2015年12月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追索劳动报酬工资差额部分及赔偿金,按同单位同类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008年月工资4000元,每月应补偿3300元,年总额39600元,2009年至2015年月工资5000元,应补偿月工资4100元,年总额49200元,7年共计344400元,累计补偿工资430440元。赔偿缺额工资应付利息17217元,合计447657元。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子(2016)第0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马绍勤要求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支付工资补偿430440元和赔偿差额工资应付利息17217元的仲裁请求。马绍勤不服,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绍勤于1994年5月受乳山市乳山口镇教委招聘,主要从事由其安排的各学校木工、水电工、瓦工等工作,遵守其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且上述工作系教学工作的必要辅助工作,乳山市乳山口镇教委系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招用的人员应视为被告所招用,且被告至今仍每月支付原告900元工资,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自1994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低于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应予补足:(920元-900元)×10个月+(1100元-900元)×12个月+(1240元-900元)×12个月+(1380元-900元)×12个月+(1500元-900元)×12个月+(1600元-900元)×12个月=28040元。原告要求2008年按每月4000元,2009以后按每月5000元计算工资的诉讼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缺额工资应付利息的诉讼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800000元、医疗保险及医疗费100000元、住房公积金1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仲裁时未主张,对该部分诉请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绍勤与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自1994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绍勤工资差额28040元;三、驳回原告马绍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马绍勤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卡、银行存折、存款明细账、1994年12月份工资单一份、2014年10月份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马绍勤工资由乳山口镇政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书面证明四份,拟证明马绍勤的工作经历、工作情况以及马绍勤与乳山口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要求对方赔偿相关损失,但被仲裁委退回,仲裁委存在违法情形。乳山口镇政府认为马绍勤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不了其主张,对于证据1中的银行卡、银行存单并非乳山口镇政府出具,关于1994年的工资凭证,镇教委系双管单位,2008年镇教委编制被撤销,不能据此确认与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工资支付凭证未标注工资支付单位;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据内容均是证明马绍勤是在十二中从事后勤工作;对证据3,马绍勤的仲裁请求在仲裁及一审时已经界定,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卡、银行存折、存款明细账以及1994年12月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4年10月份工资单因没有出具单位,亦没有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四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仲裁申请书,马绍勤所提交的申请书与其仲裁请求并不一致,对该仲裁申请书,本院不予认定。另查,一审诉讼期间,乳山口镇政府提交了马绍勤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单,拟证明马绍勤的工资系由乳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敬老院代付,因为学校没有能力发放工资,通过政府协调经费,由政府把经费拨付给敬老院,然后由敬老院支付。马绍勤主张其工资都是每月25日之后到乳山口镇政府财政所于会计处签名领取现金。马绍勤与乳山口镇政府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问题。马绍勤系由乳山口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乳山口镇教委招聘,在其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工作内容涉及乳山口镇辖区内的所有学校。且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马绍勤的工资亦由乳山口镇政府负责协调发放。故乳山口镇政府主张马绍勤与乳山口镇初级中学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马绍勤与乳山口镇政府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以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之后受其调整,故本院认定马绍勤与乳山口镇政府之间自200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自1994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马绍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乳山口镇政府每月继续为其发放工资,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并无不当。乳山口镇政府主张劳动关系自马绍勤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补足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马绍勤要求按照4000元及5000元的标准补偿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的支付年限,马绍勤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6年的工资差额,因马绍勤的工资在2010年5月1日之前并不低于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马绍勤的诉请以及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判决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份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此后的工资差额,马绍勤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关于马绍勤要求赔养老金损失、医疗保险及医疗费的相关诉请,其二审虽然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但该仲裁申请书所申请的事项与仲裁裁决书中所载明的事项并不一致,应当以马绍勤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请求为准。一审以马绍勤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审理亦无不当,马绍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绍勤工资差额28040元;二、变更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绍勤与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自200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三、变更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马绍勤要求按事业单位同工同酬的原则补偿2008年至2016年工资差额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绍勤、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卉审判员 时丽杰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