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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李立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李立凡,方健强,梁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李立凡。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凡,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翀,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健强,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潮,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小玲,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李立凡因与被上诉人方健强、原审第三人梁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方健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三立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条》所涉的233127元货款,三立公司实际上并未与方健强发生交易行为,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立公司与方健强之间的交易习惯,涉案233127元《欠条》是一种结算凭证,该欠条结合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事实上所涉的233127元货款是广州市荔湾区三立电器经营部与方健强之间的贸易往来欠下的货款,并非是三立公司与方健强之间交易结欠的货款。广州市荔湾区三立电器经营部是李立凡前妻梁小玲在广州开设的,与三立公司是相互独立经营的,双方有各自的客源和订单。梁小玲与方健强交易的具体情况,三立公司并不清楚,也没有签收过相应的交易单据。从方健强与三立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所涉货款的34283元,属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结欠货款,三立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并履行举证义务,将方健强与其计算的单据逐一举证,证明交易的事实。然而,方健强举证的233127元的《欠条》依交易习惯应有买卖交易凭单、结算凭据等证据,方能证明真实交易的事实。显然,本案对交易习惯的认识是不统一的,有规避方健强无法举证的义务的情况。根据交易习惯,梁小玲和方健强之间的贸易往来,会留存交易的单据凭证,一审法院未经调查转让,查实交易的真实情况,仅以形式异议上的“证据”来认定存在买卖行为的事实。希望二审法院要求方健强提供涉案233127元货款的交易单据予以核实,证明三立公司与方健强之间是否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立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方健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根据李立凡举证的验资报告可知,三立公司账簿记录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证明李立凡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在股东出资完成后,三立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李立凡个人财产的。作为股东的李立凡已依法履行举证责任,三立公司应以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不应有李立凡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李立凡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方健强的起诉。一审判决不顾交易习惯,在方健强无买卖合同履行证据的情况下,是无事实依据的,判决李立凡对26741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纠正。从方健强与三立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所涉的货款34283元,是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结欠货款,李立凡予以确认并履行举证义务,将方健强与其计算的单据逐一举证,证明交易事实。然而,方健强举证的233127元的《欠条》是另一当事人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依交易习惯应有买卖交易凭单、结算凭据等证据,方能证明真实交易的事实。显然,本案对交易习惯的认识不统一,有规避方健强无法举证的义务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立凡的举证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实属错误的认定。退一万步讲,如李立凡有责任清偿本案债务,应是在有限责任十万元内,并不是267410元的全部货款。方健强辩称,针对三立公司的上诉,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立公司的上诉称与方健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三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由三立公司、李立凡出具给方健强的欠条,且三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对账单、对账记录本等均显示方健强与三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三立公司有拖欠方健强债务的事实。针对李立凡的上诉,因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并且在李立凡女儿抚养费的案件中,李立凡也确认了公司的资产也用于开支女儿的学费、教育费等,明显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并且李立凡主张其在1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李立凡提交的审计报告,公司的资产远不止这几十万元。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包括债务的总额,该范围应当与公司资产相适应,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仅适用于非一人股东公司或者一人股东公司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形。梁小玲二审没作答辩。方健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立公司清偿货款267410元及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19579.6元,并从2016年11月29日起以欠款26741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付利息给方健强;2、判令李立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立公司和李立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立凡一人。三立公司共出具了两张欠条给方健强,均盖上了其公司的印章,另一李立凡也在这些欠条上签名。其中2016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在扣减三立公司所偿还的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以2016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为准,该欠条内容为:“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欠方健强货款,大写:叁万肆仟贰佰捌拾叁元零角零分,小写:34283元,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2016年9月5日”。2015年10月8日,三立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欠方健强货款大写:贰拾叁万叁仟壹佰贰拾柒元零角零分,小写:233127元正,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8日”。即方健强请求三立公司、李立凡偿还的货款金额由两笔款项组成,合计267410元。三立公司、李立凡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欠条上的印章以及签名的真实性。同时,李立凡向一审提供的对账单上亦载明“2014年6月10日余欠197785元”。另查明,方健强于2017年1月17日向一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李立凡名下的房产,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准予保全申请的裁定,对李立凡名下位于恩城温泉路28号恩平碧桂园香泉凤舞四街18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明,李立凡与梁小玲于2013年10月23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方健强为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有三立公司、李立凡签章的欠条,并明确记载了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一审认为作为一种结算凭证,该欠条结合对账单足以证明方健强与三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立公司也确认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三立公司辩称其只确认拖欠2016年9月5日所出具的欠条的货款34283元。对于2015年10月8日的欠条的货款金额233127元三立公司、李立凡不予认可,但却确认欠条签章的真实性,并且对该签章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三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应当按照货物价款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方健强现请求三立公司支付货款267410元,理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关于方健强主张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方健强所请求的利息,实质上是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其计算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立公司、李立凡在立下欠条后,应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经方健强多次催收,三立公司、李立凡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方健强请求三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方健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方健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关于李立凡是否应对三立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三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立凡为惟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立凡提供的一份由恩平市立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审认为该验资报告只证明了李立凡作为三立公司的投资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无法证明李立凡自己的财产独立于三立公司的财产。因此,李立凡的抗辩理据,一审不予采纳。综上,李立凡应当对三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梁小玲是否应对方健强承担还款义务问题。根据李立凡提供的离婚证显示,李立凡与梁小玲于2013年10月23日已离婚,而本案债务发生在20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前提是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而本案中的债务是发生在李立凡与梁小玲离婚后。梁小玲对李立凡所负的债务不承担偿还的义务,且三立公司、李立凡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是梁小玲与方健强贸易往来而形成的,因此,三立公司及李立凡关于应由梁小玲对方健强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不予采纳。梁小玲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三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267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的还清货款日止,以2674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给方健强;二、李立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24元,由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李立凡负担(方健强已预交76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三立公司和李立凡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立公司是否应承担两份欠条记载货款267410元的清偿责任;2、李立凡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立公司与方健强确认双方自2006年以来存在业务往来,针对方健强起诉所依据的两份欠条,三立公司对2016年9月5日欠条记载的34283元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否认2015年10月8日欠条记载的233127元欠款事实,认为系梁小玲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三立电器经营部与方健强交易所欠货款。经审查,三立公司向方健强出具的233127元欠条,有关三立公司欠款事实的内容是明确的,三立公司否认欠款事实,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三立公司虽提供了恩平市长顺货运部出具的货运结算单及手书的交易记录,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广州市荔湾区三立电器经营部系该交易的主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就本案233127元欠条的形成过程,三立公司与李立凡主张系李立凡为争取与梁小玲复婚而在方健强向梁小玲催讨债务的过程中作出承担债务的确认,根据该主张,三立公司本就系基于梁小玲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三立电器经营部欠款而向方健强出具欠条,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而三立公司在本案中又以此非三立公司与方健强之间交易欠款为由提出抗辩,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立凡上诉主张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三立公司财产,其不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三立公司系由李立凡一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李立凡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三立公司的财产,则应当对三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李立凡在诉讼中提供公司验资报告及2016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已缴纳出资及公司财产独立于李立凡个人财产,但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说明李立凡出资及反映2016年生产经营状况情况,股东履行出资是其作为公司股东应负的法定义务,不能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的认定标准,李立凡提供的审计报告仅限于2016年度,并不完整,且审计报告保留意见中已明确指出三立公司2015年会计报表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说明三立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时进行审计。而且,李立凡所供审计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系三立公司单方提供,李立凡无法证明所供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审计机构亦明确“由于三立公司未能提供债务人地址,无法实施函证以及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依据,证实应收账款余额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若做某些调整,将影响资产负债表的正确反映。”因此,上述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三立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三立公司与李立凡资金往来的情况,无法证明公司资产与李立凡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因此,李立凡关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其不应对三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李立凡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情况下,李立凡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李立凡主张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以出资10万元为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三立公司、李立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上诉人三立公司、李立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春梅审 判 员 黎景欣审 判 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亚龙书 记 员 陈月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