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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执恢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贾来成与闫国栋、郑春艳、项玉柱、郑国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来成,闫国栋,郑春艳,项玉柱,张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5执恢101号申请执行人:贾来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昌兴村刘营子组。被执行人:闫国栋,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新地村山湾子组。被执行人:郑春艳(系闫国栋妻子),女,1987年6月18日,汉族,身份证号码不详,无职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被执行人:项玉柱,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新地村山湾子组。被执行人:张国军,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新地村山湾子组。本院在执行贾来成与闫国栋、郑春艳、项玉柱、郑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闫国栋、郑春艳、项玉柱、郑国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奕林审判员  姜国忠审判员  敖秀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穆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