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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孙敏与陈长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陈长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463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君,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奇,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阳,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孙敏与被告陈长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长阳返还借款本金51164.77元并支付利息(包括违约金、罚息等)20858.4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9日);2.陈长阳支付孙敏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陈长阳与孙敏签署了《借款协议》,孙敏借给陈长阳(即借款人)55255.86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应分24期归还借款,每期还款额为2618.67元;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时,应支付罚息(以应偿还本金与利息款额为基数,每日0.05%)、逾期违约金(以应偿还本金与利息款额为基数,每月10%),且罚息、逾期违约金均是每月单独计算,借款人当月不能结清的欠款,均计入下月应偿还款额;孙敏应代借款人将因此次借款发生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借款人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时,孙敏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借款人应在3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否则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孙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陈长阳支付了全部借款(包括支付给陈长阳的40000元以及代其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15255.86元),但陈长阳仅按约归还两期本息5363.34元,其中本金4091.09元,利息1146.25元,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虽经孙敏多次催促,其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陈长阳迟延还款超过15天,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孙敏发出律师函解除了《借款协议》,陈长阳尚欠孙敏本金51164.77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陈长阳承担的总体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孙敏按照年利率24%要求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统称为利息)。陈长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孙敏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欲证明孙敏借给陈长阳(即借款人)55255.86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应分24期归还借款,每期还款额为2618.67元。孙敏应代借款人将因此次借款发生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时,应支付罚息(以应偿还款额为基数,每日0.05%)、逾期违约金(以应偿还款额为基数,每月10%),且罚息、逾期违约金均是每月单独计算,借款人当月不能结清的欠款,均计入下月应偿还款额。借款人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时,孙敏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借款人应在3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否则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陈长阳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均由陈长阳承担。孙敏已依约向陈长阳支付借款。证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服务费用收款证明,欲证明孙敏代陈长阳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5255.86元。证据3、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凭证,欲证明孙敏已经就此次纠纷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证据4、《东方银谷平台贷款服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银行流水、《收入情况证明书》、工卡、房权证、电费发票、社保缴交情况,欲证明在借款过程中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相关信息进行审核,银谷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借款人取得借款资源。证据5、《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扣款授权书》,欲证明银谷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协助孙敏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签订相关协议,乃至借款后仍继续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证据6、银行流水两张,欲证明孙敏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包含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陈长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孙敏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证据2中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据4、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的服务费用收款证明,因没有具体付款时间,也没有相应付款凭证予以印证,其客观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6银行支付凭证,因该银行支付凭证没有体现交易双方的信息,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根据孙敏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4日,陈长阳为甲方与孙敏为乙方在漳州市龙文区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个人消费(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55255.86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618.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甲方专用帐号为陈长阳在中国建设银行云霄县支行会计储蓄部开设的帐户:62×××23;二、借款方式。甲方在此同意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合作机构将款项代付至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三、借款支付。鉴于甲方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甲方也不再另立收据。咨询、审核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六、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①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②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③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④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情形),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⑤甲方应如实提供乙方要求的各种资料并如实陈述事实,且在所述资料和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还款能力等发生变化时应第一时间通知乙方,不能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需在乙方要求解除本协议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乙方将有权向相关国家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⑥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陈长阳为甲方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乙方、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为丙方、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服务;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9000.9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762.79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5492.11元,三方合计收费15255.86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5年3月5日,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孙敏委托,通过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陈长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3转账支付40000元。陈长阳于2015年3月至4月每月30日共偿还孙敏两期本息5363.34元。孙敏因为处理与包括陈长阳在内的厦门、泉州、漳州的199名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于2016年8月4日与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每份借款协议基础律师费2000元,并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律师费398000元。本院认为,陈长阳与孙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长阳不按约归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孙敏作为债权人依约有权要求陈长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孙敏主张陈长阳借款本金55255.86元,因孙敏通过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陈长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仅转账支付40000元,且未举证证明其依双方《借款协议》代为支付相应服务费15255.86元给第三方服务中介机构,因此其出借本金应以实际支付款项为准,即本案陈长阳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同时孙敏自认陈长阳已按约定期限归还两期本息5363.34元,其中本金4091.09元,因此孙敏主张陈长阳尚欠的借款本金应扣除陈长阳已支付的本金,即按35908.91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孙敏主张陈长阳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所约定的承担的罚息、违约金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依法只能保护不超过24%部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敏主张陈长阳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陈长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长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敏借款35908.91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二、陈长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敏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孙敏负担469元,陈长阳负担1182元。公告费600元,由陈长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彩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颖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