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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4442袁超与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超,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442号原告:袁超,男,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孙强,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袁超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强归还借款1.5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参照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由孙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孙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他借款1.50万元,双方对还款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他多次向孙强催讨借款,但孙强一直无故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强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孙强向袁超借款1.50万元,约定2017年2月1日归还。当日,袁超将1.5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孙强。后孙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袁超起诉来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袁超与借款人孙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孙强结欠袁超借款1.50万元,有借条、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孙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孙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袁超与孙强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袁超主张孙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超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36元(袁超已预交),由孙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袁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金锋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