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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崔亚与周勰、陶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周勰,陶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478号原告:崔亚男,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勰,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陶基军,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崔亚男为与被告周勰、陶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周勰立即归还原告崔亚男借款本金50000元及欠付利息800元(自2017年4月12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陶基军对本次还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中,原告崔亚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全部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12日,被告周勰向原告崔亚男借款20000元,被告陶基军提供担保,被告周勰、陶基军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6月12日,被告周勰再次向原告崔亚男借款30000元,被告陶基军提供担保,被告周勰、陶基军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至今,被告周勰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陶基军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亚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陶基军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原告崔亚男已预交),由被告周勰、陶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