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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5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侯某与黄建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黄建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944号原告:侯某(曾用名刘某),男,200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侯某之母),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群,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湘,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黄建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群,被告黄建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建湘赔偿原告损失24?729.64元(总赔偿额为50?729.64元,被告已支付26?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遇被告黄建湘驾驶湘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诊断为:左踝、左足车轮压伤、左踝、左足背皮软组织撕脱并部分缺损伤,左胫前肌腱、第1、2趾伸肌腱损伤,左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腓浅神经损伤,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22?229.64元。2015年11月1日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无责任。此后被告黄建湘支付26?000元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7年3月30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90天,营养6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辩称:1、湘J×××××号重型货车在答辩单位只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该车的驾驶员即被告黄建湘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4、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该计算精神抚慰金;5、原告损失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黄建湘辩称:1、答辩人支付了原告26?000元;2、原告的鉴定费我愿意承担;3、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损失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企业信息,保险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历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两被告均提分异议,但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复议申请,故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被告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根据该案具体情况酌情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黄建湘驾驶湘J×××××号重型货车在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在行至历经铺乡路段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319国道同向行驶,因被告黄建湘驾驶机动车未有效避让非机动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诊断为:左踝、左足车轮压伤、左踝、左足背皮软组织撕脱并部分缺损伤,左胫前肌腱、第1、2趾伸肌腱损伤,左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腓浅神经损伤,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22?229.64元。2015年11月1日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无责任。2017年3月30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90天,营养60天。原告因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湘已支付原告26?000元,此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建湘驾驶的湘J×××××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双喜,该车以周双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1、医药费22?229.6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计2100元(60元/天×35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计11614.5元(46458÷12×3);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0?744.14元。被告黄建湘驾驶的湘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13?11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10?000元。原告侯某剩余损失17?629.64元,因被告黄建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黄建湘赔偿原告侯某17?62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13?11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10?000元;二项合计23?114.5元。因被告黄建湘已赔偿原告侯某8370.36元(已扣除被告黄建湘应赔偿原告的17?629.6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侯某14?744.14元,支付被告黄建湘83**.3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建湘赔偿原告侯某损失17?629.64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50元,被告黄建湘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