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7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陆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陆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704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正、张凤(特别授权),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李某,女,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正,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代理费用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陆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却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另,被告李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陆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属于高利贷。现我已经无力偿还。借款后我已经支付利息3000元,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陆某未举证。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2月20日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五仟元整(小写:¥15000元),年利率60%,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资金从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62×××76的农行卡账户转账至户名陆某账号为62×××73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元整,共计8月还清。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每期本息将视为恶意欠款,债权人将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额主张债权,借款人及保证人不能按期履行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须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陆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李某作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在借条下方,被告陆某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某借给本人的上述款项计(大写)15000元整(小写¥元)。该款项已经汇入本人的陆某银行账户,账号:62×××73”。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陆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同日被告陆某向原告支付利息750元。后被告陆某继续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每月7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通过汇款向被告陆某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某一致确认在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15000元的当日,被告陆某即支付了原告利息750元,故应认定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双方之间的实际出借金额14250元应当认定为本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年利率60%,且被告陆某在收到借款当日支付利息后又按照年利率60%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250元(每月750元),对于被告陆某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抵算借款本金。2017年2月21日至3月20日的超付利息为322.5元(750元-14250元×3%),抵算后本金为13927.5元(14250元-322.5元)。2017年3月21日至4月20日超付利息为332.17元(750元-13927.5元×3%),抵算后本金为13595.33元(13927.5元-332.17元)。2017年4月21日至5月20日超付利息为342.14元(750元-13595.33元×3%),抵算后本金为13253.19元(13595.33元-332.17元)。故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陆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53.1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陆某给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标准不超过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借条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时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的金额亦未超过本地相关限制性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亦在保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3253.19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李某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28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陆某负担2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陆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被告李某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爱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驰书 记 员 张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