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永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戴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奎,戴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1795号原告:王永奎,男,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胜,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奎与被告戴国胜(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68,868.5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任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3XX**车辆行驶至本区浦卫公路、朱山路西约1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7年8月21日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冈上肌腱部分撕裂,左肩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经保守治疗,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簿、原、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单位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和病史材料、维修费单据、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本院凭据确定13,243.3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计算60天,即18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81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562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按每月3500元计算5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17,500元。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现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故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2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车损5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按第二被告认可的金额确定100元。外购医疗用品,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15.50元。上述费用合计162,192.80元,均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付,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52,192.8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4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52,192.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8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第一被告负担171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