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拴增、李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拴增,李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拴增,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华,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拴增因与被上诉人李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拴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华昌,被上诉人李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拴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静华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静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我曾向李静华借款800000元,但是经中间人说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侯某所有的价值60多万的大众迈特威商务车作价50万元顶账给了李静华,剩余30万元,由李现峰所有的门面房抵押贷款33万元,贷款下来后,由李静华直接领取,也就是说偿还了李静华剩余的30万元借款。综上,我已经通过用车顶账和抵押贷款的方式,全部偿还了李静华的800000元。2、李静华所说的55000元借款,只是写下借据,当时李静华说给我转账,但并未给我转账,也没有给我钱,合同没有履行且不生效。李静华辩称,1、大众迈特威商务车购买时的裸车价款才50万元,在开了四、五年之后,不可能再以50万元顶款给我,该车协议的是顶款38万元,并非是50万元,这就是让申拴增给我出具12万元欠据的原由。2、关于申拴增出具的55000元借据,在轿车顶给我后,登记过户时发现该车是分期付款,过户前需要付清欠款,但申拴增称无力付款,为了过户,由我支付了45000元欠款。另外,该车顶账给我之前,存在交通违章80次,需要交清罚款才能办理过户,经我找相关部门协调,共计交纳了7930元罚款,另外找人协调也支出了一些费用。综上,我让申拴增给我打了一个55000元的借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申拴增偿还原告李静华借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使用,后经双方照账核实,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12万元未还;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据、借据为证,原告依法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就借款利息或还款期限与被告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申拴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华借款1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申拴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拴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某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经调解以房贷30万元和大众商务车50万元共计80万元抵顶了借款。李静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张某未到庭,无法确定证明是否其本人书写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张某没有参与过调解。上诉人申拴增申请的证人侯某、李某出庭作证,分别用以证明大众商务车顶款50万元和房子抵押贷款33万元其中30万元由李静华领走的事实。被上诉人李静华对证人出庭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侯某证言基本客观,其陈述并不知道以车顶款50万元的问题,其所称还有几万元分期款未付清与我说的能相互印证;李某证言不客观,其所称贷款出来后直接打到我的账户上是不属实的,我只是领取了30万元,另外3万元由李某领取了。被上诉人李静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车辆销售结算单》,用以证明用来顶账的大众迈特威商务车购买时的申报价为50万元。上诉人申拴增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车辆销售结算单》上没有印章,不能代表车价是50万元,应提供购车发票。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中申拴增于2014年8月5日向李静华出具的12万元的欠据和2015年11月30日向李静华出具的55000元的借据,所载明的款项并非是新发生的借款,而是对先前的80万元借款,通过以车顶款、以房抵押贷款等方式对借款进行抵顶,照账之后出具。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拴增与李静华在本案之前曾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后经双方协商,李静华同意接受申拴增以大众商务车抵款、以房抵押所贷款项还款的方式清偿债务,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达成协议后均应按约定方式履行。申拴增上诉称大众商务车协商抵款50万元,但李静华对此并不认可,称该车协议抵款38万元,结合《车辆销售结算单》所载该车的裸车购买价为50万元,该车购买后已经使用了四、五年时间,以及申拴增向李静华出具12万元欠条等事实,本院对申拴增所称协议以车抵款50万元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申拴增所出具的55000元的借据,李静华和大众商务车的原车主侯某均称以车抵款时仍欠部分分期款,另外该车存在大量违章现象,过户前需要处理交纳罚款亦属于客观情况,申拴增称未收到该55000元,李静华认可其未给付申拴增,但称该款系李静华在办理车辆过户时为上诉人申拴增支付分期款、处理违章而支出,李静华的辩称具有合理性和事实依据,且上诉人申拴增向李静华打有借据,其所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申拴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咏梅审判员 赵中友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