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6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洪启道与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启道,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6248号原告:洪启道,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吴圣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忻,董事长。原告洪启道与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易居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洪启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易居公司退还原告服务费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中福花苑二期的销售中介,向原告宣称可以以向被告购买E金卷的方式享受“10万抵30万,15万抵50万”的购房优惠活动,2015年12月25日,原告看中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涉案房屋)的中福浦江汇项目商品房,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预存款10万元以购买被告的E金券,用以享受购房优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书》。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开发商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万元并未实际抵扣房屋价款,且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存在重大权利瑕疵。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所有服务费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遂起诉。被告易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本着遵循法律规定、节约诉讼成本且便于法院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进行房屋买卖居间服务的涉案房屋位于黄浦区,黄浦区系涉案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易居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焦明静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