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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3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段某、邱某1等与刘东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邱某1,邱某2,刘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3民初3343号之二原告:段某,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1。法定代理人:段某(系邱某1之母),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邱某2。法定代理人:段某(系邱某2之母),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刘东方,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负责人:李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虔,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邱某1、邱某2与被告刘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段某、邱某1、邱某2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段某、邱某1、邱某2以被告刘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按协议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某、邱某1、邱某2撤回对被告刘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段某、邱某1、邱某2负担。审 判 长  邱现春人民陪审员  马君杰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维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