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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潘林、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邵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潘林,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邵庄村村民委员会,朱国光,黄广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426号原告:王卫东,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邵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邵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龙,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光,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第三人:黄广洲,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王卫东诉被告潘林、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邵庄村村民委员会(原洪泽县东双沟镇邵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邵庄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黄广洲以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以(2015)泽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潘林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8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2017年3月27日,本案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同年5月1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8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2016)苏08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泽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6月8日,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朱国光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准许。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被告潘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邵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龙、第三人黄广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诉称:被告潘林承包了邵庄村委会中心村项目土建及水电工程,之后潘林又将上述工程以793元/平方米的价格全部转包给黄广洲建设。协议签订后黄广洲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建设,被告潘林共计拖欠黄广洲工程款1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方邵庄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黄广洲承担付款责任。2015年9月黄广洲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工程款以双方结算或鉴定价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林辩称:被告潘林将东双沟镇的邵庄村安置小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黄广洲建设的情况属实,但本案是因为债权转让形成的纠纷,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有效客观存在的债权,而被告潘林不拖欠第三人工程款,因此不承担偿还责任。此外,被告潘林和第三人黄广洲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没有履行完毕,也没有进行结算,第三人黄广洲存在着众多违约行为,受让人应该对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承担,且应当征得对方潘林的同意,否则转让也没有生效。被告邵庄村委会辩称:一、被告邵庄村委会没有将中心村项目发包给被告潘林承建,不存在欠被告潘林工程款的事实;二、工程实际承包人已将被告潘林施工的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邵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国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称:原告王卫东诉被告潘林、邵庄村委会、第三人黄广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二审生效后,我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实现了程序上、实体上的救济。淮安市中级人民院将此案发回重审,理由中没有说遗漏当事人,通知我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件发回重审是要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外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程序上的错误,因此,不需要我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广洲述称:2015年9月份我与潘林、王卫东在王卫东办公室谈债权转帐事宜,谈好后,我向被告潘林发了债权转让信息,当时我们三方都在场的,11月份我又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潘林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邵庄村委会与朱国光、顾喜平签订《洪泽县东双沟镇邵庄村集中居住点工程代建合同》,约定由朱国光、顾喜平就邵庄村委会农民集中居住点120亩住宅及配套设施全过程代建。后朱国光、顾喜平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潘林施工,被告潘林(甲方)又与第三人黄广洲(乙方)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黄广洲,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洪泽县东双沟邵庄中心村项目土建及水电工程分包给乙方建设,资金来源为乙方自筹”;“工程量为‘中心村项目’一期20亩土地(建筑面积:约9000平方米范围内施工图纸所包含全部内容)”;“本合同工程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单价的固定价格方式。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实际面积”;“工程单价:单价为793/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经甲方审核并书面确认”;“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他违约情形,项目整体交付后(或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5年8月7日,被告邵庄村委会(甲方)与朱国光、顾喜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退出东双沟镇邵庄村农民居住点项目建设,解除因该项目建设乙方与东双沟镇邵庄村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原合同或协议见附件),乙方与施工方潘林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由乙方自行负责终止”;“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660万元(包含乙方为该项目所有支出)作为乙方在该项目建设投入的终结性撤出资金,该项目产权及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就此项目工程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另查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黄广洲部分完工交付,被告潘林与第三人黄广洲一致认可第三人黄广洲从被告潘林处领取的现金分别是,2014年4月8日502000元、2015年2月3日1472540元、2015年6月7日92070元,2015年9月22日210000元,共计2276610元;2015年9月25日,潘林集中支付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共计285086元。被告潘林在庭审中提供涉案工程供货材料商《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其共计支付材料款730658元,第三人黄广洲认可被告潘林有支付材料商材料款的行为,但对数额不认可。部分到庭材料商也没有认可潘林提供的证据中的数额。2015年12月24日,被告潘林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黄广洲还借款210000元(2015年9月22日的借条),该院于2016年5月16日判决“被告黄广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林支付借款本金210000元,同时承担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又查明,第三人黄广洲与被告潘林就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被告潘林在审理中陈述朱国光、顾喜平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共计3604000元,被告潘林这一陈述得到了被告朱国光的认可。第三人黄广洲因拖欠原告王卫东、案外人鲁仙山、杨风林钢材款共计140余万元,经原告王卫东、及案外人协商,由第三人黄广洲将涉案工程债权140万元转让给王卫东,由其索要。2015年9月22日,原告王卫东(甲方)与第三人(乙方)黄广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潘林(乙方黄广洲债务人)将自己承包的洪泽县东双沟邵庄村农民集中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乙方黄广洲建设,现已施工结束。因上述工程潘林现欠乙方黄广洲工程款约14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另由于乙方黄广洲现欠甲方王卫东借款未还。因此,经双方充份协商一致,乙方黄广洲将对潘林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王卫东……”,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潘林及邵庄村委会。还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王卫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14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1911号一审民事判决。被告潘林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8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2017年3月27日,本案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案件事实不清,决定再审,同年5月1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8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2016)苏08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泽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合同、本院(2015)泽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8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第三人黄广洲对被告潘林享有的债权是否明确,即被告潘林是否欠第三人黄广洲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卫东与第三人黄广洲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潘林之间系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原告王卫东与被告朱国光、邵庄村委会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理由是:被告朱国光与被告潘林二人一致认为涉案工程款双方已结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邵庄村委会所欠的工程款,应为朱国光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王卫东也不能因转让的债权向被告朱国光、邵庄村委会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本案案由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潘林与第三人黄广洲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而且被告潘林提供的支付材料商的材料款数额较大,没有得到第三人黄广洲的全部认可,对黄广洲不认可的部分,双方争议较大,涉及到的人数众多,目前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本院难以辩别真伪。综上所述,第三人黄广洲对被告潘林享有的债权不明确,原告因债权转让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要实现权利,可另案向第三人黄广洲主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原告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2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人民陪审员  袁可培人民陪审员  田林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