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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秋江与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二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江,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二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1166号原告:杨秋江,男,1957年8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场机关住区六委****幢**号。法定代表人:孙永庆,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时伟,男,八五二农场第六管理区第一作业站综合助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欢,女,八五二农场司法分局司法助理员。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二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0101栋01号。负责人:王向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海,八五二农场第六管理区行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云,八五二农场司法分局局长。原告杨秋江与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二农场)、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八五二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被告八五二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时伟、于欢欢,被告八五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海、刘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八五二农场、八五二分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16万元;2、支付利息47,520元(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本金16万元×年利率9.9%×3年);3、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案件受理费由八五二农场、八五二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八五二农场、八五二分公司是两套班子一套人马,2014年初,八五二农场六分场一队(也叫八五二分公司第六管理区第一作业站)通知杨秋江到宝清县邮政储蓄贷款种地,杨秋江贷款19万元,并与宝清县邮政储蓄签订贷款合同。2014年1月12日发放贷款,杨秋江的贷款分四笔转入八五二农场、八五二分公司,分别为7万元、2万元、43,000元、27,000元,合计16万元。2015年宝清县邮政储蓄起诉杨秋江偿还借款,黑龙江省宝清县(2015)清民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杨秋江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27,660.94元,包括八五二农场、八五二分公司收到杨秋江的16万元本金及利息。八五二农场、八五二分公司收到杨秋江的16万元不返还给杨秋江,属于不当得利,侵犯杨秋江的合法权益,杨秋江多次找八五二农场、八五二分公司,告诉让杨秋江起诉,杨秋江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八五二农场辩称,杨秋江诉称的转款16万元,其中27,000元的交易金额转出账户并非八五二农场账户,按照2014年要求,贷款总额70%需划拨至八五二农场、八五二分公司,用于预交土地承包费及涉农费用。2014年1月12日分三笔,其中7万元、2万元两笔转入八五二分公司,43,000元转入八五二农场,合计133,000元。杨秋江2014年实际种植土地80亩,应向八五二农场交纳农业服务费及涉农费用2万元。转入八五二农场43,000元除杨秋江应交费用外,剩余23,000元由案外人王建民使用,八五二农场并未使用。经查,八五二分公司第六管理区第一作业站综合员张泽玉于2014年5月去世,遗留账目报表中明确表示案外人王建民使用63,000元,调查杨秋江妻子,杨秋江妻子认可王建民使用贷款9万元。综上,杨秋江转入八五二农场的43,000元,不予返还。驳回杨秋江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八五二分公司辩称,杨秋江在宝清县邮政储蓄贷款19万元,本人提取现金3万元,9万元转入八五二分公司账户,4.3万元转入八五二农场账户。27,000元八五二分公司没有收到。2014年杨秋江在八五二分公司第六管理区第一作业站种植土地80亩,应向八五二分公司交纳土地承包费16,800元。另外,案外人王建民使用了杨秋江贷款9万元,有杨秋江妻子郑桂清签字的调查笔录,其中使用八五二分公司4万元,有八五二分公司第六管理区第一作业站综合员张泽玉去世遗留账目报表为依据。综上,八五二分公司只承担返还杨秋江本金33,200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2日原告杨秋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万元,用途为农业生产,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当日,邮政储蓄银行向杨秋江的卡转款19万元后,杨秋江向八五二农场账户转款43,000元,向八五二分公司账户转款9万元,2014年1月13日杨秋江向案外人王建民账户转款27,000元,2014年3月19日杨秋江本人支取3万元。2014年3月31日杨秋江与八五二分公司签订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杨秋江承包土地80亩,应交承包费16,800元,并与八五二农场签订协议书,应交水利基本建设、农机作业等费用10,080元。杨秋江称此费用已用现金缴纳,但未提供缴纳的证据。同时查明,原告杨秋江拖欠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合同纠一案,2015年7月27日,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秋江偿还借款本金189,999.99元,利息26,510.13元,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朱继东、王玉平、白宪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4月1日,该法院作出(2017)黑0523执272号执行决定书,将杨秋江、朱继东、王玉平、白宪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2014年1月12日,杨秋江贷出款后,八五二分公司及八五二农场分别使用杨秋江的贷款9万元、43,000元,而杨秋江当年承包土地80亩,应向八五二分公司缴纳承包费16,800元,向八五二农场缴纳水利基本建设、农机作业等费用10,080元,杨秋江称承包土地的费用已用现金缴纳,但无证据证实,故杨秋江承包土地的费用应从此款中扣除。扣除后的款项应返还给杨秋江,即八五二分公司返还杨秋江73,200元(9万元-16,800元);八五二农场返还杨秋江32,920元(43,000元-10,080元)。杨秋江主张的利息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杨秋江主张的16万元中的27,000元(16万元-9万元-43,000元),因杨秋江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是付给案外人王建民的,要求八五二分公司、八五二农场承担给付责任,八五二分公司、八五二农场不认可,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八五二分公司、八五二农场辩解称,杨秋江余下的贷款由案外人王建民使用,虽然提供了杨秋江妻子郑桂清的询问笔录,但杨秋江不认可,王建民的询问笔录王建民又“不认同”,在王建民的情况说明中也不认可,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八五二分公司、八五二农场使用杨秋江的70%贷款,除杨秋江本人种地使用外,余下款项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二分公司返还使用原告杨秋江的贷款本金73,2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返还使用原告杨秋江的贷款本金32,92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原告杨秋江负担2,161元;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二分公司负担1,630元;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培铭审判员  刘天昊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