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5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淑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苏小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荣,刘福生,苏小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5761号原告:王淑荣,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及雷,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生,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羁押于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苏小丽,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王淑荣与被告刘福生、苏小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荣之委托代理人及雷,被告苏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被告平安北分之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荣诉称:2016年3月1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古城村东大街路口,刘福生驾驶×××小轿车与行人宫丽丽、王淑荣发生事故,造成宫丽丽、王淑荣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刘福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刘福生所驾驶车辆由苏小丽所有,在平安北分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王淑荣如下损失:医疗费450.45元,救护车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684元,鉴定费3150元。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刘福生因服刑未能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本��作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由苏小丽所有。刘福生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具体意见同苏小丽一方。被告苏小丽辩称:刘福生驾驶车辆未经苏小丽同意,苏小丽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北分在苏小丽投保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事故发生后,苏小丽为王淑荣垫付了部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平安北分辩称:刘福生所驾驶车辆在平安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刘福生于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证过期且换驾、逃逸等情节,故平安北分仅同意��交强险内进行垫付,三者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9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古城村东大街路口,刘福生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宫丽丽、王淑荣由北向南行走,小客车前部与宫丽丽、王淑荣身体相撞,造成宫丽丽、王淑荣受伤,小型轿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刘福生让苏小丽冒名顶替为司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经查证核实:刘福生存在未安全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小客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宫丽丽、王淑荣存在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综上认定刘福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宫丽丽、王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淑荣受伤后,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在陆军总医院住院��疗5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腹腔积液、双侧坐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症。王淑荣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共花费医疗费17181.75元,由苏小丽支付,在陆军总医院花费医疗费74333.07元,其中20100元已支付,尚欠医院54233.07元,上述已支付的20100元中有20000元由苏小丽支付,其余100元由王淑荣支付。除此之外,苏小丽还向王淑荣支付了10000元现金、急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800元以及陆军总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100.60元。王淑荣自己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51.45元(含复印费10.90元)以及急救费220元。2017年7月3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王淑荣骨盆畸形愈合构成×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淑荣伤后误工期考虑120-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考虑60-9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鉴定费3150元,由王淑荣支付。王淑荣为农村居民。王淑荣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为购买大便器、护理用品、翻身垫、轮椅等的费用,金额核算为661元。刘福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平安北分以刘福生驾驶车辆存在驾驶证依法扣留期间驾驶车辆以及逃逸等情节,主张三者险免赔,并就此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等予以证实。苏小丽一方否认投保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认为平安北分就三者险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认可其免赔主张。平安北分则认为,刘福生与苏小丽于事故发生后为避免保险拒赔企图通过换驾的方式来逃避责任,可以证实二人对于保险免赔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即使平安北分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者险也应免赔。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调查此事故形成的事故卷宗核实,刘福生在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因其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因怕保险不赔,故要求苏小丽冒充司机。苏小丽在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刘福生发生事故后因怕保险不赔,打电话让苏小丽冒充司机。苏小丽于事前知道刘福生驾驶证超分被扣留的情况。刘福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事故卷宗、保单、医疗费票、诊断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医疗费(含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属于王淑荣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鉴于刘福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王淑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鉴于此案涉及双方责任,故对于被告方为王淑荣垫付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王淑荣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9192.90元(含急救费、含苏小丽垫付的38432.35元、不包含尚欠医院未结账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含苏小丽垫付的21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720元(含苏小丽支付的1800元),误工费9168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1元。鉴定费3150元,本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刘福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王淑荣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平安北分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北分在三者险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福生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刘福生及苏小丽于事故发生前均知晓刘福生驾驶证处于依法扣留期间,且二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保险拒赔还实施了换驾的恶意逃避责任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二人对于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不得驾驶车辆、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车辆保险拒赔都有明确的认知,��种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本院对于平安北分关于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予以采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刘福生一方自行承担。另,苏小丽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刘福生驾驶证被依法扣留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应当与刘福生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荣三千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荣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刘福生、苏小丽连带赔偿原告王淑荣五万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三分,扣除已支付的五万零四百四十二元三角五分,余款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王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已由原告王淑荣预交二百三十九元),由原告王淑荣负担七百一十三元,扣除其已交纳的二百三十九元,余款四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刘福生、苏小丽共同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已由原告王淑荣全部预交),由原告王淑荣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福生、苏小丽共同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娜人民陪审员 汤红林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