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云南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施甸县人民政府、保山裕威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甸县人民政府,保山裕威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学桥街虎巷。法定代表人:李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圆,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荣昌,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文广,系施甸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军,系施甸县发改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裕威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郭晓丽,系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市政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刚,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云南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施甸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保山裕威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威公司)、原审第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是:1、撤销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于2016年6月以保山裕威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施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经该院立案庭释明,保山裕威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施甸县人民政府的诉讼正在进行中,上诉人起诉保山裕威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待法院审查、研究后再告知是否立案;后经立案庭告知可作为第三人申请加入诉讼,上诉人才向该院民二庭提交了申请参加诉讼申请书,并在该申请书中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即使是口头起诉,只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就应当审理,更何况上诉人已经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当庭也陈述过诉讼请求,不存在“不符合起诉的法定形式”的问题。2、根据本案施甸县人民政府与保山裕威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讼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涉案合同、法律关系实质为特许经营协议,属行政合同性质,其签订、履行、变更规则应按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施甸县人民政府在授予保山裕威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时,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招标而未招标,将项目开发权授予没有资金建设能力的保山裕威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导致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工程款项未能得到支付,工程被迫停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施甸县人民政府及保山裕威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清偿第三人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综上,原审认定适用法律有误导致程序错误。恳请上诉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施甸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第三人上诉超过了上诉期限,已经丧失了上诉权;2、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以第三人的名义提出;3、答辩人不是工程发包人,与第三人提起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裕威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梅州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施甸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15年3月13日原告制发的《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解除施甸县河流域水电项目开发协议书的通知》合法有效,并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甸县河流域水电项目开发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及相关施工队撤离项目施工工地,将施工工地交付原告;3、请求对被告在施工工地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支付工程价款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4月20日,原告施甸县人民政府与被告裕威公司签订了《施甸河流域水电项目开发协议书》,就施甸县河流域水能资源开发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裕威公司在取得项目开发经营权后,在60日内完成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林业征(占)用地等前期工作并开工建设;裕威公司在取得项目开发经营权之日起计算,四周年内完成项目的所有建设任务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保山市人民政府2010年6月20日保政复[2010]19号文件,文件明确同意将施甸县施甸河流域下游段一、二、三、四级水电站开发权授予裕威公司。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6月21日保发改能源[2010]311号文件明确先期开发的施甸河三级水电站前期工作时限:自取得开发建设权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施甸河三级水电站勘察设计和核准前各支持性文件审批;开发建设时限:自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开工,两年内投产。施甸河一、二、四级水电站工程项目需要在2014年以前开发完毕等内容。2015年3月13日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时间开发完毕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协议的通知书,2015年4月1日裕威公司就解除通知进行了相关回复。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解除协议及相关善后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甸河流域水电项目开发协议书》涉及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转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的规定,水电资源的开发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其次,原、被告双方协议的内容仅约定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却并未明确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明显在合同权利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原告施甸县人民政府在协议书中享有的较被告优先的权利,对合同的履行有指挥权和监督权、单方面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制裁权,即具有行政优益权。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甸河流域水电项目开发协议书》的性质应该为行政合同,由此引发的争议应该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该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至于第三人梅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未缴纳诉讼费用,且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民事诉讼,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应另行起诉。崇源公司仅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请求,而未单独提交民事起诉状,也未缴纳诉讼费,不符合起诉的法定形式,其诉讼请求应该另案起诉。关于鉴定费用,由于鉴定申请是由原告提出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加之原告的起诉被驳回,因此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施甸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裁定驳回起诉后,第三人崇源公司能否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甸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裕威公司签订的《施甸县河流域水电项目开发协议书》是施甸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将施甸县区域内有限的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签订的,其性质属于行政合同,也是单方授权裕威公司建设水电开发项目。因裕威公司未按协议时间完成开发项目,由此引发争议,应该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崇源公司与裕威公司有民事法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原、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诉讼中,案件处理结果时,可能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在保护案件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使案外人的利益免受侵害。故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或者通知参与诉讼,并没有法律程序上的错误。经审理,施甸县人民政府与裕威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审第三人的利益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第三人崇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要求裕威公司清偿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应另行起诉,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田 旭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光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