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美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美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美玲,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鹏,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美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美玲及其辩护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美玲于2017年6月6日6时48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与宫松岭路交叉处,与过路车辆碰撞。对方驾驶员康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魏美玲知晓并在现场等候至交警赶到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美玲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2.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美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构成自首,并提供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魏美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供述,车辆相撞后其车门损坏无法下车,见对方驾驶员报警,后下车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康某、毕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元。其辩护人张鹏辩称,被告人魏美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6时48分许,被告人魏美玲酒后无证驾驶其名下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统一路与宫松岭路交叉口处时,与康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毕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魏美玲车门损坏无法马上下车,其见康某打电话报警后,从副驾驶下车,在原地等待至交警赶到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魏美玲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2.80毫克/100毫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美玲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美玲已分别赔偿康某、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美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美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美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美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系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美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美玲之罪行具有多个法定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美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晓 阳人民陪审员 李 胜 端人民陪审员 徐 冬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