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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冕与被告蔡志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冕,蔡志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1058号原告:陈冕,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蔡志华,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区,原告陈冕与被告蔡志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起诉,诉请:1、被告蔡志华偿还原告合作借款47000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6‰暂算至2017年8月20日84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蔡志华偿还原告合作借款4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3日,被告蔡志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陈冕合作款47000元,约定半年内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上述款项被告蔡志华至今未付,遂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冕4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被告蔡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曙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