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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洪兵、张珍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兵,张珍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30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兵,男,1983年9月8日生,土��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珍标,男,1989年12月7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兵、���珍标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张洪兵、张珍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洪兵、张珍标密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白泥坑一街二巷4号住宅门口处,由张珍标望风,张洪兵撬开门锁后,二被告入内。随后,张洪兵、张珍标盗得被害人叶某放置于梳妆台上的一部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和一个黑色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元、港币1000元),在准备逃离现场时在上述4号住宅一楼被治安人员发现并控制。随即,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将张洪兵、张珍标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被盗手机、钱包及作案工具一批。归案后,张洪兵、张珍标如��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兵、张珍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兵、张珍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张洪兵、张珍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洪兵、张珍标在盗得财物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洪兵、张珍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有认定张洪兵、张珍标是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珍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永祥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