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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曾国华、张艳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华,张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908号原告:曾国华,女,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张艳,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虹,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国华、张艳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下简称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艳以及原告张艳、曾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被告湘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1、确认被告对患者张应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公开致歉;3、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50469元,被告承担鉴定费995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946元,死亡赔偿金374624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凌晨4时30分,患者张应龙(原告曾国华之夫,张艳之父)因出现胸痛,由家人送至被告医院急诊就诊,经心电图检查诊断为“急性下壁后壁右室心肌梗死”。急诊当班医生给患者服用阿司匹林肠溶片后让患者及家人选择PCI手术方式或溶栓方式进行进一步治疗。考虑到患者本身由糖尿病、高血压,血管脆弱,不适宜采取溶栓治疗方式,且患者两年前曾在被告医院成功进行过PCI手术,患者与家人一致决定要求进行PCI手术。而被告医生却告知患者与家人,当时没有医生实施手术,至少要等到早晨7:30,才可以进行手术,并引导患者及家属采用溶栓治疗,并说明溶栓与PCI手术效果和风险基本一致。患者家属在多次要求指派医生立刻进行手术未果的情况下,只能被迫暂时选择溶栓治疗方式现金组织施救,并想待溶栓至一半时再进行PCI手术。被告当班医生于凌晨6点10分开始对患者进行溶栓治疗,溶栓采用的药物为“注射用阿替普酶”。当日上午8时25分,患者开始出现头痛、肢体乏力、麻木、瞳孔对光反射消失、语言及意识丧失、血压骤升等症状,经头部CT检查确认为脑干及小脑出血、脑室出血。被告当班医生随即采取对应治疗后便无人理睬,直至下午17时30分,患者入住重症监护室,此后一直深度昏迷,直至3月16日上午医生宣布临床死亡。被告病案记录死亡原因为“脑干大量出血所致呼吸循环衰竭”。被告作为全国范围内顶级医疗机构,对于冠心病的治疗,理应具备完善的处理机制。而被告在接收突发心肌梗死的患者时,在患者和家属明确选择最佳治疗方式即PCI手术的前提下,居然没有医生进行治疗,患者只能被迫采取具有更高风险的溶栓治疗方式及药物,而患者死亡原因恰好就是涉案药物说明书反复提及的风险脑出血。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具备手术资质,且在正常对外运营时接受危重病人,但没有手术医生在岗与患者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原告在处理完患者后事以后,经了解才得知,溶栓药物并非一种,二被告当班医生适用“注射用阿替普酶”作为溶栓药物,并未向患者及家属征询意见,且没有结合患者自身身体状况,排除禁忌症,溶栓的使用过程也有严格操作规范。而且患者在两年前同样因为冠心病(心肌梗死病)曾在被告医院接受治疗采取的是PCI手术,被告在本次就诊时清楚掌握患者的身体状况,明显不适宜采取溶栓治疗方式,而被告也未详细告知患者及家属溶栓治疗方式和使用的药物的相关风险,且溶栓操作过程是否严格按照药物说明书和诊疗规范进行也没有向患者家属提供相应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具备国内顶级资质的医院,在接收危重病人时,没有医生进行最合适的治疗;且在患者及家属被迫使用其他治疗方式并在患者出现意外状况时,并未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操作并采取急救措施,存在多处瑕疵及严重的医疗过错,直接导致患者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两原告分别为患者张应龙的妻子和独生女,一直理性地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给予明确说法并承担应负责任,而被告拒不承认自己有任何过错和瑕疵。原告无奈,诉诸法律。被告湘雅医院辩称:本案已经有了鉴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严格计算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患者张应龙是高危病人,建议人民法院在认定过错参与度时,认定被告湘雅医院的责任在10%以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曾国华是患者张应龙的妻子,原告张艳是患者张应龙的女儿。二、2015年3月10日5时许,患者张应龙因胸痛1小时急诊入住被告湘雅医院,患者2013年因心梗在该院行左冠支架置入治疗。急症入院后心电图检查示下壁及后壁心肌梗死,经予阿司匹林,氯呲格雷口服,吗啡等处理;心内科会诊:建议先采取溶栓治疗。若进行PCI手术需等到7:30方可进行。家属同意签字溶栓治疗。6:21分复查心电图有改善,7:27分复查心电图基本正常,患者8:25分出现头痛,语言不清。意识障碍等症状:头颅CT检查示脑干及小脑出血,脑室出血,予以脱水降颅压,止血等治疗,病情危重,大会诊后于当日(2015年3月10日)17:30分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予以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脱水降颅压,护心,抗感染,化痰解痉,护胃醒脑等治疗,患者一直处于深昏迷状态,2015年3月16日出现心率减慢,血压下降,予以肾上腺素,去甲肾上腺素升压抢救30分钟,心率为0,血压测不出,瞳孔散大,心电图一直线3月16日11:55分宣布临床死亡。患者死亡后,原告方认为,被告作为具备国内顶级资质的医院,在接收危重病人时,没有医生进行最合适的治疗;且在患者及家属被迫使用其他治疗方式并在患者出现意外状况时,并未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操作并采取急救措施,存在多处瑕疵及严重的医疗过错,直接导致患者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湘雅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其过错的参与度等问题,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出具了复医(2017)医鉴字第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对患者张应龙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疗过错与患者张应龙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10%-20%。原告花费鉴定费995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鉴定意见有两点异议,一是在鉴定报告的第六页倒数第四行“在急症室施行溶栓治疗,观察欠严密,应收入CCU治疗”,鉴定报告的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湘雅医院没有按操作规范进行24小时监护,不是欠严密,这与最后认定湘雅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是有关系的;二是在听证会上,双方对是否明确患者体重有反复讨论的情况,但是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该鉴定结论上也没有明确患者的体重以及根据体重用药的剂量,体重以及用药的剂量是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鉴定结论漏载了该事实,对认定被告湘雅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是有很大影响的。原告要求对该鉴定结论由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被告湘雅医院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鉴定结论。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出具的复医(2017)医鉴字第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复核的申请,本院将该申请提交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回函,该回函的主要内容是:以上事实有病例资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以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以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的问题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7)医鉴字第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对患者张应龙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疗过错与患者张应龙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10%-20%。对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合法,鉴定意见中肯,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被告湘雅医院的诊疗行为的参与度酌情认定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疗过错与患者张应龙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为15%。二、本案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为:1、原告提交了医疗票据50469元,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的金额为7570元(50469×15%);鉴定费995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为1493元(9950×15%);2、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的金额是374624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是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死亡赔偿金应为75082元(31284×(20-4)×15%≈75082);3、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是21946元,本院认为,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是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13元,丧葬费应为4215元(5013×6×15%≈4512);4、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金额是10万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万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383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曾国华、张艳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38360元;二、驳回原告曾国华、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3元,由原告张艳、曾国华承担2366元,由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417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傅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