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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庆阳农场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仲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庆阳农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仲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法定代表人:汪永辉,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超,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义,个体户。上诉人黑龙江省庆阳农场(以下简称庆阳农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张仲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崔启超,被上诉人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学,被上诉人张仲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农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仲义持被上诉人荣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相关手续,与上诉人签订鑫祥小区开发协议书,虽经鉴定协议书上的公司公章与工商局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但不能排除荣华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公章,应认定协议书对荣华公司具有约束力,荣华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荣华公司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证明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能提供我方的委托书、资质证明、法人证明书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相关文件作为佐证,证实我方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无权就建筑工程事宜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我方确实受张仲义的邀请,有意向性的口头协议,在我方进入本案案涉工程后上诉人将该工程的项目进行改变,由原来开发项目改变成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此我方撤出工地,并没有实际履行。张仲义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张仲义2012年8月2日签订开发鑫祥小区的协议书,同年8月20日上诉人向管局请示的庆场呈(2012)23号文件得到批准后,找张仲义协商投资建设该小区,口头约定由张仲义投资建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工程决算支付给张仲义工程款。张仲义因此涉案标的工程系自行垫资3218万元施工建设,而此垫付资金至今上诉人未给付,并且没有给张仲义建设完的工程项目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作为上诉方没有任何权利向张仲义主张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及其楼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被告张仲义开发黑龙江省庆阳农场鑫祥小区楼盘。2012年8月2日,被告张仲义以被告荣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乙方开发位于庆阳农场庆阳路南侧商品房建设。建设面积为12628平方米,约定在立项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每平方米40元缴纳。乙方一共开发住宅面积为12628平方米(双方协议书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预缴40万元,城镇配套费多退少补)。商品房竣工后,乙方无偿给予甲方建筑面积为378.84平方米(房屋总面积的3%)一带二楼房一套”。因被告张仲义本人不具备开发资质,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荣华公司董事长刘长久,双方经过协商后同意共同开发庆阳农场鑫祥小区。被告荣华公司授权委托张仲义办理相关拆迁等手续,2012年10月被告荣华公司进驻庆阳农场鑫祥小区。2013年4月,因拆迁和其他原因,荣华公司与张仲义之间产生纠纷,双方终止一切合作,荣华公司撤出庆阳农场鑫祥小区的开发。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仲义在没有荣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荣华公司名义开发庆阳农场鑫祥小区,张仲义是开发商、张俊杰是建筑商。2013年12月鑫祥小区竣工后,被告张仲义尚欠原告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105,120元,建筑面积378.84平方米一带二楼房一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2012年8月2日协议书中盖印的被告荣华公司的印章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工商局备案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的鉴定。2016年9月7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7-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为,“2012年8月2日《协议书》中的荣华房地产公司印章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告不服此鉴定,于2016年11月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以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的荣华公司印章为准,对荣华公司印章进行鉴定。2107年1月3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医司鉴字﹝2016﹞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送检的2012年8月2日《协议书》尾页上乙方盖印内容为荣华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荣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仲义在没有取得被告荣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签订合同开发庆阳农场鑫祥小区,是被告张仲义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行为。被告张仲义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仲义给付城镇基础设施配套款105,120元,建筑面积378.84平方米一带二楼房一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荣华公司并没有授权张仲义开发庆阳农场鑫祥小区,且庭审中,被告张仲义明确表示开发庆阳农场鑫祥小区与荣华公司无关。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7-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医司鉴字﹝2016﹞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送检的2012年8月2日《协议书》尾页上乙方盖印内容为荣华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印文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工商局备案的印章、荣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被告荣华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荣华公司存在二枚公章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张仲义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105,120元、建筑面积为378.84平方米一带二楼房一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9元,由被告张仲义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举示: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书复印件一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实被上诉人荣华公司在2007年10月15日绥化市肇源农场国土资源所存档的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书,使用的公章与本案一审出示的备案公章不一致,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具有多枚公章。被上诉人张仲义举示:庆阳农场庆场呈(2012)23号文件、庆阳农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庆阳农场给陈树刚的授权委托书及陈树刚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张仲义在为投资此项目之前黑龙江省庆阳农场颁发了(2012)23号文件,同时委托陈树刚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作为负责单位的建设经济适用房、危房改造等事宜的行为。张仲义作为投资方进行鑫祥小区投资建设等一系列建筑行为。被上诉人荣华公司举示:庆阳农场在2014年6月20日给方正县千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单,欲证实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上诉人无权再向荣华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该工程与荣华公司无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法庭调查,证据是2007年档案内容,当时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长荣,后法定代表人变更,名章及公司公章一同变更并备案,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张仲义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组证据不能证实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仲义与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荣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张仲义与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仲义与庆阳农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仲义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张仲义所述与农场领导有口头协议对原合同予以变更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开发项目性质的变更应以前期立项审批手续为准,张仲义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仲义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内容也予以认可,故张仲义提出原协议书无效,农场应给付其投资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荣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荣华公司与庆阳农场签订开发鑫祥小区的协议书后,因多方面原因中止与被上诉人张仲义的合作,却未书面通知庆阳农场或书面解除合同,存在一定过失,但荣华公司收回了对张仲义的授权委托,之后张仲义的行为属私自冒用荣华公司的行为,是张仲义个人行为,由张仲义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庆阳农场现无证据证实张仲义获得荣华公司的授权并允许使用开发资质的情况下,应推定农场对张仲义没有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权是明知的,农场仍以双方签订过协议书要求荣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恶意诉讼,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冬审判员 赵玉忠审判员 鲁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