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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埠信用社与杨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埠信用社,杨后军,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再1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埠信用社,住所地安徽省和县西埠镇丰乐街。负责人:戴庆祝,该信用社主任。原审被告:杨后军,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和县。原审原告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埠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埠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杨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和民二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马检民(行)监【2016】340500000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皖05民抗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西埠信用社诉被告杨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了该案。原审原告西埠信用社诉称:原审被告杨后军于2007年3月7日向西埠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做家具生意,约定月利率8.37‰,限于2008年3月6日还清。西埠信用社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杨后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杨后军未作答辩。原审原告西埠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借款收据。证明原审被告杨后军借款事实。原审被告杨后军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西埠信用社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借款借据是原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审原告的举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原审被告杨后军于2007年3月7日向原审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做家具生意,约定月利率8.37%,约定于2008年3月6日还清。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审原告西埠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杨后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原、被告应完全履行。原告原告按约提供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审原告催要无果,原审被告显属违约,故对原审原告西埠信用社要求原审被告杨后军归还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杨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西埠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审被告杨后军负担。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认为,和县人民法院(2010)和民二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情形。理由如下:和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先后向杨后军通过邮寄专递方式投送相关的应诉通知书、判决书等文书。但附卷的材料中并无相关的法律文书对应的杨后军本人签收的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本案中并无相关合法送达的证明,原审人民法院在未依法送达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在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到庭辩论、举证质证和上诉的法定权利。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杨后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其与原审原告西埠信用社纠纷已得到妥善解决,其要求撤回在马鞍山市检察院的申诉申请,并且请求本院不再审理该案。同时,原审法院也向本院进行情况说明,法庭根据送达的回执进行了开庭,由于邮寄送达的回执系传真纸件,该回执装订入卷已有七年之久,传真纸件已经退化,无法回忆送达回执上是杨后军本人签收或是其同住家属签收。本院再审认为,鉴于未发现原审判决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且当事人杨后军本人也有不再对该案进行再审的申请,本院对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案卷宗中材料存在的瑕疵作了说明,且该瑕疵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杨后军本人也有不再对该案进行再审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0)和民二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审 判 长  胡家龙审 判 员  席 伟代理审判员  张瑞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