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瑞彬与赵康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彬,赵康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4321号原告:周瑞彬,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赵康富,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瑞彬诉被告赵康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赵康富驾驶吉A×××××、吉A×××××中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高速引线治超站东侧路段因躲避车辆变道时,与原告所有的借用给孙冬利驾驶的冀J×××××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康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冬利无责任。被告赵康富驾驶吉A×××××、吉A×××××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赵康富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赵康富驾驶吉A×××××、吉A×××××中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高速引线治超站东侧路段因躲避车辆变道时,与孙冬利驾驶的冀J×××××小型汽车相撞,致冀J×××××小型汽车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康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冬利无责任。被告赵康富驾驶吉A×××××、吉A×××××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二十四小时止。另查明,孙冬利驾驶的J8523Q小型汽车系借用原告周瑞彬的,该车经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012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7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赵康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冬利无责任。故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康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瑞彬作为孙冬利驾驶车辆的车主主张车损20121元、拖车费600元,合计20721元,有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7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属于鉴定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康富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瑞彬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0721元;二、驳回原告周瑞彬对被告赵康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鉴定费1370元,合计1558元,由原告周瑞彬承担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