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执监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湖南海弘置业有限公司、杨期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海弘置业有限公司,杨期明,罗从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监17号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湖南海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法定代表人:谢志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期明,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罗从烈,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申诉人海弘公司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执异第31号及本院(2015)娄中执复字第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海弘公司称,原执行裁定在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一、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对海弘公司的执行异议不作审查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复议裁定对执行法院程序问题的认定亦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驳回海弘公司的复议申请存在法律错误。二、执行法院认定海弘公司在终止合资协议后仍掌控被执行人罗从烈的股金及分红,要求协助冻结罗从烈的股金,并认定海弘公司擅自处置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及要求海弘公司返回支付的购房款,均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执行法院根据物权法而不按公司法的规定,裁定海弘公司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2014年6月9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根据杨期明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罗从烈在海弘.波月家园房地产项目上的股金20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出售、抵押、赠与”。7月21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向海弘公司送达(2014)冷民二初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冷执他字第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弘公司协助冻结罗从烈在海弘.波月家园房地产项目上的股金200万元。次日,海弘公司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以海弘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没有对海弘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定。2014年10月15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对杨期明与罗从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罗从烈偿还杨期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2015年1月28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案,查明海弘公司已于2014年8月4日将罗从烈在海弘.波月家园分得的300万元房产作价155.82万元回购,并转付罗从烈贷款帐户为其偿还银行贷款。同年9月16日,该院向海弘公司发出(2015)冷法执字第10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海弘公司在三日内追回擅自向冷水江农行支付的155.82万元款项。因海弘公司没有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间追回,2015年10月9日,该院向海弘置业公司送达(2015)冷法执字第1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湖南海弘置业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55.82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杨期明承担赔偿责任”。海弘公司不服,于同年10月14日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11月17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冷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弘公司的异议。海弘公司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娄中执复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弘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的规定,海弘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对其驳回复议申请的执行裁定,应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诉,故本院对海弘公司的申诉依法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海弘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曾宪华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雯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