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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徐洪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徐洪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新润天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38364T。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章,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洪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被上诉人徐洪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83民初400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损失费100535元,不承担公估费5000元,不承担案件受理费1213元。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徐洪章驾驶吉J×××××号车与不明车辆相撞致使徐洪章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983民初400号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费100535元,承担公估费500O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13元。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徐洪章一审时未提供任何修车票据证明其有实际车辆损失,故而不能认定其车损的金额为100535元,故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数额的车损赔偿,赔偿应当以实际发生并且提供正规票据为准。2、交强险保险合同为列举式赔偿,公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承担的范围故而不承担。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洪章辩称,1.车辆损失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判案的依据。2.公估费、案件受理费是为了查明被上诉人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徐洪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33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吉J×××××号车所有人。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吉J×××××号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59572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1月5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黄公交证字〔201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7年1月4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吉J×××××号车沿3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4省道286KM+800M处时,与前方不明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明车辆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发生交通事故时,吉J×××××号车车辆损失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驾驶证及吉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J×××××号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黄公交证字〔201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然申请保留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应视为放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00535元;2、原告主张的50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00元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是否可以在吉J×××××号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律规定赋予原告对吉J×××××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被告在吉J×××××号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本次事故对方车辆为无名车辆,且公安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则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当无法找到第三者或第三者没有赔偿能力时,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权利将无法实现,被告将寻找第三者及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原告。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保险条款,但未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对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明确告知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吉J×××××号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吉J×××××号车车辆损失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合计106335元元,由被告在吉J×××××号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自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一审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吉J×××××号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洪章保险金106335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赔付原告徐洪章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徐洪章在一审提交了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承保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具体损失,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能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做出的车辆损失数额失实,故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公估费、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公估费、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426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艾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