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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虞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8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取,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因本案于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虞取在长沙市雨花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虞取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立交桥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粒(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另案处理)。2、2017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虞取在长沙市雨花区新中路立交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粒(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3、2017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虞取在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粒(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另案处理)。4、2017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虞取在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粒(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2017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虞取在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钱某、刘某1、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虞取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