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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宿松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21日被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结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寻至宿松县许岭镇雨岭村堰中组12号被害人刘某家门口,欲将刘某停放在家门口一辆红色麦科特牌跨骑式摩托车盗走,因被车主发现而逃离现场。后刘某某寻至宿松县许岭镇堰中组12号被害人徐某家门口,将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雅士奇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后因骑车摔倒而将三轮电瓶车丢弃在路边。6时许,刘某某寻至宿松县许岭镇政府大楼,在镇政府大楼盗得一部步步高牌无绳电话、一部三星牌照相机、一部索尼牌摄像机,在镇政府院内盗得一辆红黑色雅迪电瓶车。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08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盗上述物品被宿松县公安局予以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公诉机���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经鉴定,刘某某精神发育迟滞,可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寻至宿松县许岭镇雨岭村堰中组12号被害人刘某家门口,将刘某停放在家门口一辆红色麦科特牌跨骑式摩托车盗走,因被车主发现而逃离现场。后刘某某寻至宿松县许岭镇堰中组12号被害人徐某家门口,将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雅士奇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后因骑车摔倒而将三轮电瓶车丢弃在路边。6时许,刘某某寻至宿松县许岭镇政府大楼,在镇政府大楼盗得一部步步高牌无绳电话、一部三星牌照相机、一部索尼牌摄像机,在镇政府院内盗得一辆红黑色雅迪电瓶车。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089元。2016年10月20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许岭镇民众乐园后河坝处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精神发育迟��(轻度);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盗上述物品被宿松县公安局予以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宿松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字[2016]114号关于被盗雅士奇电瓶车三轮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宿松县公安局许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宿松县看守所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被告人刘某某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2014]刑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刑初字第15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本院另行裁定。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