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73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6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号。法定代表人:万立骏,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7号1号楼1-201房间。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简称科技大学)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盛世骄阳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1916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宏、谢明碧到本院接受了询问,盛世骄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技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世骄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盛世骄阳公司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许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根据许可证确定影视作品的权利人,而非根据片尾署名情况认定作品的权利人。现无证据证明盛世骄阳公司提供的涉案影片光盘为正版光盘。盛世骄阳公司提供权利来源的公证书仅公证了授权书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无法核实相关授权事实是否真实,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不到北京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该主体根本不存在。2、盛世骄阳公司提供的侵权公证书没有对电脑、外接硬盘进行清洁性检查,没有对网络进行检查,公证的大部分操作是非公证人员进行,公证过程没有进行录音录像,公证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3、科技大学作为高等院校,并非营利机构,涉案作品仅供师生研究学习,构成合理使用。涉案作品传播范围有限,即使构成侵权,赔偿金额过高。4、一审法院强行要求科技大学对盛世骄阳公司超期举证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未调整开庭时间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盛世骄阳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盛世骄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科技大学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网址为www.ustc.edu.cn,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的“影视服务”频道(又名“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影视无限”频道)向公众提供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兔年顶呱呱》(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审查确认,该影片系盛世骄阳公司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而盛世骄阳公司从未许可科技大学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科技大学的行为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的权益,严重影响了盛世骄阳公司的正常经营,给盛世骄阳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科技大学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35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元、差旅费400元);2、科技大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科技大学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盛世骄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盛世骄阳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影片的权利许可,盛世骄阳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盛世骄阳公司的侵权证据有瑕疵,公证时对操作的电脑没有进行清洁性检查;3、盛世骄阳公司要求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喜羊羊与灰太狼之兔年顶呱呱》正版光盘片尾显示,该影片由上海炫动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炫动公司)、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北京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优扬公司)联合出品。2011年1月21日,上海炫动公司、原创动力公司、北京优扬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授权盛世骄阳公司使用涉案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湾及海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盛世骄阳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包括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涉案影片,并享有独家在授权范围内以盛世骄阳公司名义对非法使用涉案影片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及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制止侵权的权利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2014年6月9日,盛世骄阳公司代理人殷俊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王琦及工作人员龚安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已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主要步骤如下: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备案信息查询中查询域名“ustc.edu.cn”,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打开详情页面,点击其中的“www.ustc.edu.cn”,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中上部有较大字体的手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校名及相应英译名称,页面底部标注有“Copyright中国科学技术大学AllRightsReserved”;点击页面下方的“网络信息服务”,显示相应页面,页面左上标注有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网络信息中心,将鼠标移至并点击“服务部”项下的“服务指南”,出现相应页面,点击其中的“校园网用户完全指南”,将该文档下载保存至电脑,打开文档,其中载有“四.科大影视(video.ustc.edu.cn):为了丰富广大师生的工作学习外的业余生活,学校给大家准备了大量的视频资源,包括广播电台转播,20多个电视台的电视转播,电影纪录片卡通片,音乐欣赏综合节目等等”之内容。回到上述点击“网络信息服务”后打开的页面,点击页面下方影视服务图标,显示相应页面,网页名称签显示为“欢迎光临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影视无限”,鼠标移至“所有分类”,显示下拉框选项,点选其中的“亚洲电影”,点击“GO”,出现相应页面,页面中自上而下排列若干条目,其中包含一个名称为“《喜羊羊与灰太狼3:兔年顶呱呱(HD)》”的条目,名称后标注“【本月点播272013.04.29】【卡通-童话】”。鼠标移至并点击“1”后,弹出播放器,播放影片,在播放过程中,依次截取部分播放画面并保存截图。庭审中,科技大学认可涉案网站是科技大学经营管理的网站,认可上述公证过程中播放的影片与盛世骄阳公司权利光盘中的影片是同一部影视作品,且认可公证保存的截图内容与权利光盘中的相应内容具有一致性。科技大学主张其接到盛世骄阳公司通知后,于2014年8月12日对涉案网站相关板块进行了整体删除,但不确定其中是否包含涉案作品,现亦无法进行核实。经法庭询问,科技大学称无法将涉案网站进行还原以供法院勘验,亦不能提供涉案网站源代码等证据材料。2016年10月1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说明,载明以下内容:我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3678号公证书在公证取证时是使用我处的电脑及网络,在取证前我处已对取证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且使用我处的网络进行取证。另查,盛世骄阳公司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2400元,该公证书涉及70部影视作品,盛世骄阳公司在本案中就该次公证主张100元公证费。盛世骄阳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差旅费,提交面额为10元的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一卡通充值发票)一张及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订单查询网页打印件(以下简称铁路订单查询结果)两份,网页内容分别为2016年7月5日上海至北京南及2016年7月10日北京南至上海两趟列车的购票信息,席位均为软卧,旅客姓名均为殷俊,票款金额均为615元。科技大学认可一卡通充值发票的真实性,对于两份铁路订单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盛世骄阳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提交了金额为34320元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载明付款人名称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交易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科技大学认为没有原件,且没有委托律师的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故不认可真实性。一审庭审中,盛世骄阳公司认可涉案网站上已无涉案作品,故放弃要求科技大学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涉案影片正版光盘片尾署名情况以及上海炫动公司、原创动力公司、北京优扬公司出具相关授权文件,可以认定盛世骄阳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本案中向科技大学主张权利。根据盛世骄阳公司提交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3678号公证书显示,科技大学在其经营管理的涉案网站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科技大学对该公证书提出质疑,认为该公证书因在公证操作之前未对所使用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有违公证程序,无法证明该等事实存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性以及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后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预设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网页同时呈现的可能性。因此,认定涉及互联网网页的公证证据时,应审查该公证证据是否能反映互联网环境之中的情形,即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2014)沪徐证经字第3678号公证书虽未记载对公证所使用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但上述公证书已明确记载该公证系于公证处进行,使用的是公证处提供的电脑及互联网连接,且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亦出具说明称在取证前已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故不存在该电脑上提前预设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网站目标网页之可能性,科技大学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该公证所载内容不真实或涉案网站存在与此不同的内容。综上,上述公证书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结合公证书记载的其他内容及其他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他人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均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科技大学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提供了涉案作品,使得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且科技大学未举证证明其获得了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科技大学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科技大学辩称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合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网站提供的是涉案作品的全集播放,且不特定公众即可获得,从使用数量到传播范围等方面均不符合法律关于合理使用的上述规定,故对科技大学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盛世骄阳公司认可科技大学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放弃要求科技大学停止使用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盛世骄阳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科技大学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艺术价值,科技大学的主体性质、侵权情形、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因涉案网站系校园网,用户数量及影响范围较为有限;且科技大学系公立教育机构,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并不具有营利性质,主观恶意不大,故一审法院认为盛世骄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关于盛世骄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确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盛世骄阳公司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盛世骄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盛世骄阳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对于一卡通充值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铁路订单的费用,盛世骄阳公司虽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明,但其显示的车次时间与本案开庭时间相符,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400元;二、驳回盛世骄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科技大学不认可盛世骄阳公司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权利许可,不认可侵权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涉案作品DVD光盘、(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30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3678号公证书及相关说明、公证费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网页打印件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法律规定。1、科技大学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强行要求其对盛世骄阳公司超期举证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是否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根据上述条款可知,证据的提供是否逾期以及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如何认定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量权所控制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盛世骄阳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科技大学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科技大学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在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开庭时间冲突的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仍按原有计划开庭并缺席审理是否系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代理本案诉讼的科技大学诉讼代理人之间应当根据法院的开庭通知合理调整安排时间,科技大学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盛世骄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及相关公证程序是否存在问题。科技大学认为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不到公证书中截图显示的北京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此怀疑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北京优扬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的时间为2011年,科技大学当前的查询信息并不能表明北京优扬公司在2011年期间的主体存续情况,故科技大学认为主体实际不存在并以此推断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无法成立。同时,科技大学提出的一系列公证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均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三、盛世骄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经一审法院查明,盛世骄阳公司提供的《喜羊羊与灰太狼之兔年顶呱呱》光盘片尾显示,该影片由上海炫动公司、原创动力公司、北京优扬公司联合出品。虽然科技大学主张盛世骄阳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光盘无法查明来源和版本,但其并未就该光盘内的作品并非涉案作品的事实提出有效的质疑和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本院认可盛世骄阳公司提供的《喜羊羊与灰太狼之兔年顶呱呱》光盘中的影视作品系涉案作品,在片尾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为上海炫动公司、原创动力公司、北京优扬公司在涉案作品上的署名。综上,科技大学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涉案作品上署名的上海炫动公司、原创动力公司、北京优扬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科技大学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等规定,影视作品权利人应为制片单位,制片单位应提供发行许可证等来证明其权利来源,否则不能仅根据署名来认定作品的权利人。本院认为,为了解决著作权权属证明困难的问题以及实现增强确权便利性的目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结合著作权权利行使的习惯以及举证规则,进行了法律拟制。因此,对于主张权利一方来说,只要尽到其在作品上署名的证明责任,且该事实得到确认,即可初步推定其为作者,即通常情况下的著作权人。对于否认权利一方,需要提供相反证明动摇该推定。就本案来看,虽然科技大学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和《电影管理条例》等规定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署名推定的事实,因此,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阶段,盛世骄阳公司提交了上海炫动公司、原创动力公司、北京优扬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该授权书授权盛世骄阳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非法使用涉案作品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盛世骄阳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作为适格主体提起侵权之诉。四、科技大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科技大学主张其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科技大学对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从行为性质、目的和传播范围来看均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即使其主张传播不盈利的事实成立,亦无法认定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此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艺术价值、科技大学的主体性质、侵权情形、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科技大学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八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国红审 判 员 周丽婷审 判 员 刘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阳书 记 员 隗傲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