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新岭与李夫朝、郁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岭,李夫朝,郁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798号原告:陈新岭(曾用名陈新领),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李夫朝,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郁文龙,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陈新岭与被告李夫朝、郁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岭、被告李夫朝、被告郁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夫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6日还款,被告郁文龙签字担保。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夫朝辩称,这张借条虽然是我所写,但是借款不存在。我曾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到被告郁文龙帮忙借钱,郁文龙帮我找到蒲汪村的李树林借了10万元,李树林要求提供担保,我找到原告陈新岭担保,陈新岭以其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原告陈新岭为我借款提供担保,怕我不能按时还款,陈新岭及郁文龙要求我为陈新岭出具一张假的借条,以防如果我不向李树林还款导致陈新岭的房屋被变卖,陈新岭可以以此借条向我主张赔偿房屋的损失,于是我为陈新岭写了12万元的借条。后来,这笔10万元的借款我已经还清了。我妻子去找陈新岭要回12万元的借条,陈新岭为我出具了一张字条,承诺12万元的借条作废。被告郁文龙辩称,李夫朝找我借贷款使用,我找到李树林借款给李夫朝使,金额是10万元。李树林要求必须用当地人的房产证抵押才可以借款,我问李树林用陈新岭的门面房抵押是否可以,李树林表示同意。陈新岭写了把房产卖给李树林的条子,实际上是用房产为李夫朝借款提供担保,这样李树林才把借款放给李夫朝使用。现在李夫朝借李树林的10万元已经还清。李夫朝还清李树林的借款后,我要求李夫朝去找材料将借条要回来,李夫朝的妻子刘成芝去找陈新岭,陈新岭没返还借条,但是为其出具了12万元欠条作废的条子。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夫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夫朝为原告陈新岭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陈新领拾贰万元钱(120000元),到8月26日付清李夫朝2015年5月26日担保人:郁文龙”。被告李夫朝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郁文龙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另查,被告李夫朝举证了原告陈新岭于2016年3月22日为其出具的一份书面字据,载明:“今有李夫朝写给陈新岭12万元欠条从今天起以失效(拾贰万元正)作废。2016年3月22日以欠条全部作废2016年3月22日陈新岭”。原告陈新岭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材料上全部文字都不是我写的,包括名字也不是我写的”,并当庭申请对该份文字材料进行笔迹鉴定;又称“经我回想,我给被告李夫朝写过一张类似的条子,但是不是李夫朝向法庭提交的这张”,其后又改口称“其中的‘今有李夫朝写给陈新岭欠条从今天起以失效、陈新岭’这些文字是我写的,其他的文字不是我写的”。2017年9月22日,原告陈新岭向本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夫朝虽然为原告陈新岭出具了12万元的借据,但其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书面字据承诺“今有李夫朝写给陈新岭12万元欠条失效、作废”,根据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分析,该书面材料中涉及的“12万元欠条”与原告持有的12万元的借条应具有同一性,由此,12万元的借条被原告自书的“欠条作废”的字据所否定;而且,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相关借据予以证明,更重要的是要有交付的事实,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真伪不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新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陈新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