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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诉吴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吴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852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负责人赵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吴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被告吴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吴某因装修房间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本人名下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房产证号1-0259**、土地证号(2008)1-140**),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截止诉讼日被告吴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0306.93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306.93元(从2016年5月5日以逾期利率11.79%计息至本金偿还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名下位于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本人名下房产一处(房产证号1-0259**、土地证号(2008)1-140**),进行评估拍卖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原告某某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2、房产抵押清单一份、抵押承诺书一份、定边县房他证西区字第0217**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房产一套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吴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吴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某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2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86%,逾期年利率为11.79%。并用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位于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的房产(房产证号1-0259**、土地证号(2008)1-140**)作抵押,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办理了定边县房他证西区字第0217**号房屋抵押登记。二被告向原告清偿了部分本金,并将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5月5日,之后本息均未付过,现尚欠原告本金280306.93元及2016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索要借款本金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应该每个月向原告的账户内打月供,但是被告吴某从2016年5月份开始逾期,尚欠本金280306.93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有关违约责任中9.5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可以在借款未到期,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时候主张下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后执行的年利率为11.79%,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吴某应该从2016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1.79%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共同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亦可认定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根据《物权法》187条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就二被告共有的房产为其债务设定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该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306.93元,并从2016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1.79%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享有对被告吴某名下被告吴某、张某某共有的位于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的房产(房产证号1-0259**、土地证号(2008)1-140**)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吴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审 判 员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