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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宋双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宋双合,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宋老害,徐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北段。负责人:宋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双合,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能宏,男,2008年1月14日生,彝族,住同上。系宋双合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绕红,男,2012年2月29日生,白族,住同上。系宋双合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花,女,2014年6月3日生,白族,住同上。系宋双合之长女。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90年11月5日生,白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老害,男,1951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系宋双合之父。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韬,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教师,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明,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生,职工,住泸西县。系徐韬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双合、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宋老害、徐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7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被上诉人宋双合、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宋老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兴春、被上诉人徐韬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宋双合仅提交了租房合同及申请房屋出租方作为证人证实其在泸西县中枢镇农科所旁东河村居住,但未提供其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证明予以证实,且宋双合所租住的房屋也是位于农村,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宋双合的残疾赔偿金无依据。二、宋双合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宋老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退一步讲,就算可以支持,宋绕红、宋丽花的费用也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宋双合、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韬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希望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宋双合、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宋老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泸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6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836.39元,由被告徐韬赔偿原告900元,共计赔偿原告132736.39元。在庭审中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保泸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6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754.85元,由被告徐韬赔偿原告900元,共计赔偿原告140974.85元,扣除已支付的13354.62元,实际由被告赔偿原告127620.23元。由被告徐韬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徐韬驾驶云G×××××号轿车沿泸西县中枢镇金三角路口路段由八中往寺门前方向行驶,原告宋双合驾驶的云G×××××号二轮摩托车(载宋保顺、原告宋绕红、原告宋丽花)沿金三角路段由寺门前往东门方向行驶,19时许,双方所驾车辆行驶至金三角路段时,被告徐韬驾驶的云G×××××号轿车车头左侧与原告宋双合驾驶的云G×××××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宋双合、原告宋绕红、原告宋丽花及宋保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韬、原告宋双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双合当日到泸西县人民医院医治至2016年11月14日,住院22日,用去医疗费26939.72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宋双合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70.2元,2017年2月17日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45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徐韬支付了原告宋双合医疗费13354.62元。原告宋双合的伤情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鉴定,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十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另查明,被告徐韬所驾云G×××××号车在人寿财保泸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宋双合、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系泸西县××乡××村农业户口,原告宋双合及其妻长期在泸西县城租住房屋,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随宋双合在中枢城区生活,原告宋老害系农业户口,在阿矣坎村生活。原告宋老害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双合、被告徐韬均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宋双合和被告徐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宋双合、宋绕红、宋丽花、宋保顺受伤,原告宋双合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韬应承担50%的责任。宋双合、宋绕红、宋丽花参加了诉讼,宋保顺经法庭通知,其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权利。对原告宋双合、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宋老害的损失,被告徐韬所驾车云G×××××号车在人寿财保泸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人寿财保泸西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宋双合、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宋老害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宋双合应自己承担50%,被告徐韬应承担50%的责任,应由人寿财保泸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宋双合、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宋老害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7457.12元,有医疗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共计115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按53天计算,共计1590元,原告宋双合的伤情已达伤残,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确定为66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的评估为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15天×70元/天,计8050元,原告受伤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评残日为2017年2月15日,误工费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应为114天,确定为79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0元/天×23天计1610元,因住院天数为22天,故确定为15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295.2元,因原告宋双合虽属农业户口,但已在城区生活多年,不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两个部位均达10级伤残,故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宋老害的生活费7953.75元,因宋老害现年65周岁,生育子女4人,宋老害为农业户口,居住在泸西县××乡××村,故确认宋老害的生活费为3073.5元。原告宋能宏主张生活费9456.13元,宋能宏随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现宋能宏9周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宋绕红主张生活费13786.5元,宋绕红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多年,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宋绕红5周岁,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宋丽花主张生活费16261元,宋丽花随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丽花现年2周岁,故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为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60元,原告仅提供了雄霸车行专用票据,未提供修理明细或者定损情况相应证据,故该笔费用不予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额为15240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双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87.67元,护理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632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77.13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宋老害3073.5元,宋能宏9456.13元,宋绕红13786.5元,宋丽花16261元)。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双合医疗费87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696.16元,计15304.72元。三、被告徐韬赔偿原告宋双合鉴定费900元。四、原告宋双合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退付给被告徐韬13354.62元。五、驳回原告宋双合、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宋老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宋双合承担738元,由被告徐韬承担737元。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依法对宋双合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法医技术室提交《咨询函》与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后,该所回复:目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中未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明确规定,故现在无法对宋双合在交通事故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鉴定。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泸西县中枢镇新华小学、泸西县中枢镇新华幼儿园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儿童保险专用收款收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宋能宏就读于泸西县中枢镇新华小学,被上诉人宋绕红系泸西县中枢镇新华幼儿园大大(一)班学生。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过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双合、徐韬均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事故发生,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宋双合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十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宋双合及其妻长期在泸西县城租住房屋,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随父母在中枢镇城区生活,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宋双合、徐韬各承担50%的责任,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双合的残疾赔偿金及宋能宏、宋绕红、宋丽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凡审判员 伍朝芬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公众号“”